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9)
与共同侵权有关的这些情形究竟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哪一种,之所以在我国存在着司法操作和理论说明上的游移或模糊等困难。主要原因大概在于很难简单地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区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共同”或者“诉讼标的同种类”的规定来硬套其中多种多样的情形。借用上节“延伸讨论”所列示意图来说明,如果把“诉讼标的”理解为法律关系,则除了最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复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分别成立“侵权-被侵权”的法律关系。这样看来,即使是针对结合得相当紧密或者看上去像是“直接结合”的复数侵权行为竞合,也没有要求受害人只能“一并诉讼”之必然性。但另一方面,在所谓“纠纷事实或生活事实”的层次上,从行为“直接”或“间接”结合的复数侵权行为到不同侵权行为的松散竞合等多种情形,只要造成的是同一损害后果,都有可能解释为具有“同一个诉讼标的”。仍以设例3为例,加害人之间尽管没有主观上的通谋,但其各自的行为却构成了一个“因果链”,共同造成了受害的后果。因此只要受害人共同起诉所有的加害人,法院就应对他们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做出“合一确定”的裁判。即使被害人仅起诉部分加害人,某些情况下判决效力仍会对未被起诉的加害人产生影响。因此司法实务中另一种较常见的做法就是将其列为第三人。总之,与复数侵权行为竞合相关的种种情形虽然分布于“不可分”到“可分”的两极之间,但鉴于都无须“一并诉讼”却又经常有“合一确定”之必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以将其中的不少形态大致理解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延伸讨论2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
借助“延伸讨论1”所列图1来考察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究竟何为“共同的诉讼标的”,亦不无益处。如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民事诉讼制度上所谓“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概念的范围比较狭窄。如股东派生诉讼,符合一定条件的少数股东可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加害人,因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公司的其他股东本来都应参与诉讼,且诉讼的结果会影响到所有股东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法律上有特殊规定,这种案件并不需要所有股东“一并起诉”,而允许由少数股东提起诉讼。因此,最典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就是虽然潜在的当事人之间在图1“法律关系”的层次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却无须一并起诉,只是裁判结果仍有必要合一确定。仅就这种情形而言,必要共同诉讼的“固有”与“类似”两种形态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概念上毫无二致,区别只在于是否要求一并起诉的程序操作。
但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相当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更加广泛。如出借人与借贷人及保证人之间的纠纷,就有可能被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在“法律关系”的层次上并不“同一”,只是在“纠纷事实”的层面才构成“共同的诉讼标的”。另如出租人以承租人和转租户为共同被告请求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等案件类型,如果不认为是普通共同诉讼,则明显地只是在“纠纷事实”层次才有可能构成“共同的诉讼标的”了。在解释论上,关于这类案件的性质以及如何适用民诉法第52条有关“诉讼标的”规定,其基本逻辑应当是:如果理解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需要将“诉讼标的”解释为“共同或同一的纠纷事实”;如果理解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则作为允许合并审理这些案件的前提条件,应把“诉讼标的”解释为“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或者“纠纷事实相互牵连”了。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或复数主体共同造成侵权后果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种类来说,在“诉讼标的”概念的解释上可能存在两个选项。如果着眼于图7.1的“纠纷事实”层面,将其视为“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是说得通的。这也是把此类侵权案件多理解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根据。但要是限定在“法律关系”的层面,则只能说这些案件类型都属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了。作为一般的解释论,首先可把复数主体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理解为在纠纷事实层次上构成了“同一诉讼标的”,因此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不允许拆分诉讼。其次,对于复数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且这些行为的结合程度相对紧密的情形,可在“诉讼标的同一”的定义基础上将其看作“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一旦共同起诉即须对裁判结果予以合一确定。最后,如果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复数行为虽然相互竞合其程度却颇为松散的话,则应视为每一加害行为均各自成立侵权,即在法律关系的层面上构成“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可分可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范畴。当然,这样的分析框架还需要根据司法实践中多种多样的案件情形来予以具体的展开,才可能真正发挥指导实务操作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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