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6)
更具体地看,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复数的原被告之间共有同一个法律关系,最典型的例子就是若干继承人就尚未分割的遗产进行争议提起诉讼、或合伙人之间围绕入伙退伙发生纠纷等情形。另一种类型则是共同的被告或原告之间存在同一或共同的法律关系,而与对方的法律关系却未必共同或同一,只是在上列示意图中“生活事实、纠纷事实”的层次上才算是“诉讼标的同一”。后一类型的例子包括从债权人基于撤销权针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关系而提起的撤销之诉、到不动产买主与作为不动产共有人的夫妇之间围绕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等等范围更为广泛的情形。也可以把这种类型理解为各方当事人既在法律关系的层次上、又在纠纷事实的层次上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关于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两种类型,可用以下的图形来加以直观地表示。这两个图形都基于共同诉讼最为简单的要素和结构,即一名原告对两名共同被告,但其他更复杂的共同诉讼形态都很容易照此类推。
图1 诉讼标的示意图(引自“实体形成”一文)
图2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1
注意在上列图形中,用圆形A来表示当事人之间“共同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的同一。图3的圆形B可能性质不同于A但与其有紧密的内在关联,可以理解为在“生活事实、纠纷事实”的层次上A与B共同构成此类型案件的“同一诉讼标的”。
关于普通共同诉讼,其最为典型的形态如设例2,原告与共同被告之间分别都围绕租赁关系发生争议,对各个被告的请求都是解除这种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并支付所欠租金,因此完全符合第52条关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规定,而且“诉讼标的”指的显然也是法律关系。用图形来表示的话,即如下图。
图3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型2
图4 普通共同诉讼
应当注意的是,作为有关普通共同诉讼之解释论的一个重要论点,在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基础上,还要出于方便当事人和方便法院审理的考虑,根据主张及证据等的共通性来解决“分还是合”的问题。就上图表示的典型形态而言,除了原告与不同的被告之间分别存在的法律关系都为同一种类,还需要根据原被告之间主张和证据的状况,考虑作为共同诉讼究竟能够提高效率、还是会使审理更加复杂不便,才能合理地决定分合与否。而进行这种解释适用,就要看案件实体内容中除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部分了。具体讲就是应参照图1中“生活事实、纠纷事实”及“请求类型”乃至“请求权”等层次,才便于实施这种操作。
此外,对某些相对于典型形态稍有变化的普通共同诉讼,有关“分合与否”的实务操作与理解“何为诉讼标的”存在更加密切的关系。如上文列举的房东基于同样的租赁关系,对作为被告的某一房客仅请求支付租金、对另一房客则请求解除租约并拆除房内的工作物以恢复原状等例子,如果把“诉讼标的”限定在图1的“法律关系”层次,则满足“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要求;但要是把“诉讼标的”解释为包括“请求类型”及“请求权”等层次在内的案件实体内容,因其不属于“同一种类”,就可能导致不构成共同诉讼的结论。对于上文提及的出租人针对承租人和转租户提起的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其他例子,同样可以根据图1展开相似的解释操作。不过,这种更加细化精致的解释论需要另行展开了。
二、“不可分”与“可分”之间: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如上一部分所述,所谓案件之“不可分”,可以理解为起诉时复数的主体必须“一并诉讼”,程序结束时他们之间的裁判结果则必须“合一确定”。而在“可分”这一端,诉讼从开始到结束都可以分成不同案件的程序各别进行。但由于现实生活中纠纷牵涉到复数主体时的纷繁多样,在“绝对不可分”和“完全可分”这两极之间,还存在着若干呈现出“过渡环节”或“中间形态”性质的共同诉讼案件或纠纷类型。在司法实务中对这些纠纷类型的处理介乎于“分”与“合”之间,理论上也就有了做出相应说明阐释的必要。本部分的任务就在于逐渐展示此类比较特殊的共同诉讼形态。
想抢票都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