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5)
与绝对不可分或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强制性不同,普通共同诉讼既然可分可合,就出现了这个“分”或“合”由谁主导的问题。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按照民诉法第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看起来法院和当事人都是做出这种决定的主体。不过现实的诉讼场境中,往往还是先由原告当事人对共同还是分别起诉、被告是一名还是多名做出选择,然后法院对此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合”还是“分”。有时被告方当事人也会对“分合与否”表达自己的意见,或者原被告都愿意分别诉讼,法院却希望把分开的诉讼合并到一个案件的程序中去处理等情况亦可能出现。但无论如何在事实上,法院一般都拥有最终决定权这一点却很少真正受到挑战。法院作为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的权威机关,在是否采用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来处理案件这个问题上,其居于主导地位也可说存在着相当程度的正当性。关键在于,法院做出这样的决定能否建立在一套合理的、稳定且具有可预期性之规则的基础上。在这个方面,我国目前的状况看来却不很乐观。迄今为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在该领域内的研究积累仍很有限,尚未就如何识别普通共同诉讼形成得到广泛承认的标准。而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决定案件“分合”的裁量范围过于宽泛,且往往受到办案数量指标等外在管理因素的影响,存在着尽量把可能分立的案件分拆为若干个诉讼程序去各别处理的倾向。要改变这样的现状,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必要相互交流,共同努力,可能还需要一段不短的时间。
如上文已提及的那样,普通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可借助不同当事人之间主张及证据等诉讼资料的共通性,通过对多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达到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目的。处理这种诉讼是否成立或所谓“分”还是“合”的问题,在解释何为“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之同时,还需要看不同的主张和证据等诉讼资料之间究竟有多大的共通性或牵连性。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斟酌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合并审理,究竟是能够达到效率提高以便利当事人和法院的目的、还是反而会使案件处理更加复杂而费时费力。此外,例如在复数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管辖权不同等情形,也是衡量案件能否合并的程序性因素。综合所有这些因素,就构成了识别普通共同诉讼是否成立的一般原理。不过,要使这种原理结合司法实务中多种多样、形形的具体案件逐渐演化出一整套程序规则,今后在逐渐大量积累案例等研究资料的同时,也需要在法律解释论上做更加精细的讨论考察。以下的“延伸讨论”即是进行这种分析的一个尝试。
延伸讨论1 共同诉讼中的“诉讼标的”概念之解读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先出现“诉讼标的”这一概念的条文,当属有关共同诉讼的第52条。作为标识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问题、案件实体内容或审理对象的概念,“诉讼标的”有多重的含义。笔者的“实体形成”一文使用“纠纷事实”到“请求权”等表述,将此概念划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并构成了一个示意图来展示了这些层次之间的关系。利用这个示意图来解释第52条之规范内容的话,有可能为展开更为精致细化的解释论提供一种辅助性的分析工具。如上文所述,第52条以“共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为标识,区分了“必要的”和“普通的”两种共同诉讼。而本书又将这二者首先理解为一条延续线上的两极,一端为“绝对不可分”或“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另一端则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典型形态。以下就利用诉讼标的示意图来重新解读这两种共同诉讼形态。
对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言,所谓“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同一”往往指的就是复数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或同一的法律关系,其次在此基础上还可加上原被告双方之间纠纷事实的共通。这里所说的“诉讼标的”在下列示意图中可能位于“法律关系”和“纠纷事实”两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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