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2)
(一)两种共同诉讼类型的素描
关于必要的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表现,为了提供某种直观形象的理解,先看以下的两个设例。
设例1
郑甲、郑乙和郑丙三人合伙分别投入资金开办一家商行。郑甲代表该商号与傅某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傅某与其妻为共同产权人的一处门面房作为商行的营业场所。后双方因故就购房事宜发生纠纷,郑甲以自己名义起诉傅某一人,请求交付铺面。法院经审查诉状,告知郑甲通知郑乙、郑丙也作为原告,还必须把傅妻也列为被告,否则只能不予受理。在诉状经过修改,列明了郑甲等三人为共同原告,傅某和傅妻为共同被告之后,法院才对本案予以立案。
设例2
房东赵某把自己有三室一厅的住房分别租给钱某、孙某和李某三人。后因共用的客厅和卫生间等处的设施出现问题影响使用,三位房客向房东反映情况却未得到及时修理,遂不同程度地都拖欠了房租。赵某与钱、孙、李三位协商未果,于是以三名房客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三份租约,三被告分别结清所欠租金并腾退房屋。法院受理本案经开庭审理,在两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一名继续居住,另一名无须交租金但解除租约并退房。法院最终还针对房东与一名房客之间的争议做出判决,宣告其减额缴纳欠租,在即将届满的租期结束后即腾退所居房间。
上列设例可视为分别体现了必要和普通的共同诉讼比较典型的形态。
就设例1而言,三名原告和两名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就是同一项不动产的买卖,对此确实可以用“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同一诉讼标的”来加以表述。如果当事人中缺少了任何一名原告或被告,其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就可能在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被侵害。因此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首先是源于为当事人充分提供程序保障的正当性理念,应当作为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主体“一个也不能少”。这种诉讼开始时对当事人必须共同的要求,可称为“一并诉讼”之法理。而且,要是拆分这个案件或者允许这些原被告分别诉讼的话,法院通过不同的程序各别或先后做出的判决等裁判结果还可能相互矛盾抵触,造成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的紊乱,也会降低或损害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出现,对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之实体上权利义务,诉讼结束时的裁判必须做出“一揽子”的安排,一般将此称为裁判结果“合一确定”的法理。此外,遗漏必要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情形,学理上一般还从“当事人不适格”的角度来说明诉讼本身不能成立。作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程序操作,法院对这种起诉可能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也可能采取依职权追加原告等措施。如果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了诉讼,这种情形将成为上诉或再审的事由,导致已经实施的程序和达到的裁判结果成为“纠错”的对象。
另一方面,设例2则是一名原告依据性质同为租赁、却分别缔结的多项合同关系与复数被告之间进行的诉讼。因此可以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同一种类的”多个“诉讼标的”。原告完全可以分别起诉这些被告,即把一个案件拆分为三个分别的案件。即使分别诉讼,也不会妨碍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做出的多个裁判亦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抵触矛盾。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既无必须“一并诉讼”之要求,也不一定需要“合一确定”审判结果。不过,由于其数个请求性质类似、纠纷起因同样或者都使用同一的合同文本等纠纷事实方面的因素导致基本的主张和证据共通,原告出于便利把针对不同主体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到一份诉状中,希望通过一个诉讼程序来解决所有这些纠纷的做法就容易获得法院的许可或支持。学理上一般把这种情形理解为“诉的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之混合形态。与上例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不同,这个例子直观地表现了普通共同诉讼虽然在主体、程序进行和裁判结果等方面都可以拆分,但利用主张、证据共通等特点来谋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却能够发挥方便法院和当事人的作用,具有节省资源、提高效率的合理性。
议论政府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