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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7)

2017-01-31 12:04 网络整理 教案网

(一)必要共同诉讼之“固有”与“类似”的区别

首先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一看某些共同诉讼形态的特殊性是怎样在实际的处理过程中才得以形成或表现出来的。

以复数主体围绕借贷合同发生的纠纷为例。在此类法律关系中,如出借人把钱款借给借贷人时就经常以他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件。这种情况意味着,在出借人与被保证人(借贷人)、保证人之间,形成了建立在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这一基础上的三方法律关系。对基于这种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例如借贷人未按期返还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义务等纠纷,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以前从来都是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予以处理,即出借人必须以被保证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否则诉讼将被视为不成立。但是随整个社会交易活动的活跃和担保提供形式的多样化,这种处理方式也开始出现松动。1992年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原告拥有了把保证人从共同诉讼中拆分出去,只起诉被保证人的选择余地。到了1995年《担保法》制定以后,在以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仅以保证人为被告、仅以被保证人为被告这三个选项中,原告已经可以自由地进行选择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选择共同诉讼,则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必须在裁判结果上予以合一确定;即使是分别针对被保证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关于主从合同之间关系的前一诉讼之判决效力仍有可能影响甚至拘束后一诉讼。

在理论上,对此类情形的理解就是“无须一并诉讼,但只要起诉合并,则裁判结果必须合一确定”。换言之,原告也可以选择单独或者分别起诉被告,若其一旦选择共同诉讼,法院的裁判就必须对所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一揽子安排。学理上借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惯用的术语,将此种情形称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以区别于因起诉和裁判结果都完全“不可分”而被命名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中所谓“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其范围一般都更加狭窄,典型的例子指的是如少数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股东派生诉讼”等案件。但是,我国借用这一概念却可能指称内容广泛得多的案件类型。例如,从出借人与保证人、被保证人构成三方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将此类纠纷理解为“诉讼标的共同”是有道理的(因此其仍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另一方面,既然存在“主、从”两个合同,就出现了做另一种解释的余地。即,当事人之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诉讼标的并不同一,只不过二者紧密地相互关联或牵连而已。无论学理上怎样理解,我国的民事司法实务对某些共同诉讼形态的处理既不同于“绝对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又不同于普通共同诉讼,这已是一种既成的现实。而且这样的处理并不限于上述的保证合同等情形,且处理的方式也显得不甚稳定而比较流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究竟可包括其中的哪些情形,还需要学界今后进一步展开解释分析。

可再列举上一节提到的例子,如出租人以承租人和转租户为共同被告请求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等案件类型,在我国也有可能被划分到“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个范畴中去。因为,一方面原告在单独还是共同:或者分别起诉被告这一点上可以进行选择,另一方面虽然原告与不同的被告之间很难说得上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相互牵连,在共同诉讼的情况下仍有可能做到“合一确定”。在此意义上,究竟应把这些案件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即裁判结果必须合一确定)还是普通共同诉讼(裁判结果可以互不相干),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的处理看来也往往流动于这两者之间。如果依据本书提供的观察框架去看,此类情形与保证合同纠纷相比,不妨说在“不可分”与“可分”的两极之间,其位置显得更接近于可分的普通共同诉讼这一极。至于与此相类似的各种案件在共同起诉的情况下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应当予以合一确定,则需要结合更加细化的纠纷类型和案情细节来做具体的分析了。另一方面,在这些案件类型中如果原告选择单独起诉,考虑到转卖或转租之受让人等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很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的影响,一些情况下法院很可能采取将他们列为第三人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