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10)
三、共同诉讼的程序进行
与“单一原告V.单一被告”的基本诉讼形态相比,牵涉到复数主体的共同诉讼在程序进行上必然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包括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某一主体采取的诉讼行为会在程序上乃至实体上影响到其他主体的利益等方面,由此产生了从法律解释和实务操作上做出相应安排的必要。以下分两个部分,分别就当事人的追加和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行为对其他主体的法律效果等论点加以讨论。共同诉讼的这些特点在上诉程序中有着更为复杂的表现,限于篇幅本文暂不涉及。
(一)当事人的追加
如开始部分提到的那样,某些共同诉讼在诉讼程序一开始就已形成,即所谓“原初的共同诉讼”,与此相对的则是“后发的共同诉讼”,指在诉讼过程中才从单一的原被告变化为复数的原被告。换言之,后一共同诉讼形态因诉讼开始之后当事人的追加而形成。当然,前一种形态的共同诉讼亦可能在诉讼进行的某个阶段又发生主体的变化。无论何种情况,这些变化既植根于案件实体内容的要求,也都会牵涉到当事人选择和法院职权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些论点,可以按有关共同诉讼的分类来加以介绍。
首先,就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言,由于上文已述的来自案件实体内容的制约,当事人别无选择,从起诉时开始,所有应当成为原被告的主体都必须列在诉状上。但实际上,也会出现原告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种情形。对此司法实务中过去最为常见的一种处理,就是法院直接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因为,要是法院未做这种处置就对案件予以审理的话,事后很可能被视为错案而承担责任。但随着对当事人主义的强调,出于尽可能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考虑,现在的司法实务在处理上也有了一些改变。对于原告没有列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这种情况,法院可以向原告进行释明,说明该被告必须参加诉讼的理由并要求原告在诉状上列出,如果其坚持不列,则法院即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无须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另一方面,如果必须参加诉讼、却未在诉状上列明的主体并非共同被告而在原告一方的话,法院可能就有了依职权将该主体追加为共同原告的必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务中一般的操作是法院先了解该主体的意向,如果其表示自己愿意放弃在本案的实体权利,则可不列为当事人,诉讼继续进行。但该主体要是既不愿意列名为共同原告、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话,法院就应当采取依职权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措施。此外,在性质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程序进行中,原则上还不能允许原告只针对部分被告提出撤诉。
其次,关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如上所述原告起诉时在“告谁不告谁”的问题上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或者说,法院不应无视原告的意愿而采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措施,正是这种共同诉讼形态的根本性质之所在。但另一方面,在诉讼开始后的不同阶段,原告是否仍能够自由地追加共同被告、或者仅针对共同被告中某一或某些当事人撤回起诉呢?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基本法理来看,应当说原告至少在较早的程序阶段是有权追加共同被告的。只是根据一旦原告已经选择起诉共同被告,裁判结果就应合一确定的法理,法院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又撤诉是否予以允许,可能需要进行比较慎重的考量。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在“合”与“分”之间自由选择的这个问题,可参见以下的设例。
设例4
一个小孩的风筝挂到电线上,遂爬上附近一幢小屋上取风筝,遭电击而死亡。小孩父亲甲以乙电力公司和违章搭建小屋的丙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乙电力公司答辩己方无责任,过错在于丙和放任违建的丁主管部门,并提交了已方与丁就处理违建事宜进行过交涉的证据。甲在开庭前提出把丁主管部门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补充诉状,法院受理了此诉状并向丁进行了送达。开庭之后,甲了解到丙因经济困穷可能难以履行赔偿责任,遂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丙的起诉。法院考虑到既然甲已经起诉本案三名被告,可以对丙和乙、丁的责任分配一并进行裁判,甲实际上是否要求丙赔偿则是本案以外的问题,因此对甲的撤诉申请未予以批准。
图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