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12)
关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一般而言既然是必要共同诉讼的一种,只要原告一并起诉,因裁判结果必须合一确定,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亦紧密关联,作为共同诉讼一方的当事人似乎应较宽泛地理解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典型的例子如出借人依据借贷及担保关系起诉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如果共同被告的其中一人对作为案件基础的借贷关系等做出承认对方主张等意思表示,则必须得到另一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不过,由于包含在这种类型内的共同诉讼形态多种多样,还有必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性质来分析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例如,某些共同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仅仅因加害行为在客观上的直接结合而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部分加害人对自身行为等做出的自认,无论作为共同被告的其他主体是否同意,其效力原则上都不及于其他主体,而只限于做出自认的行为人。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对于某些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之处理,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并无差异。
延伸讨论3 诉的“主观合并”与“客观合并”
在学理上与所谓“诉的客观合并”相对应,共同诉讼可理解为“诉的合并”之另一种典型,即“诉的主观合并”(或称“诉在主体上的合并”),还可以构成“诉的主客观合并”,即诉在主体和客体上同时合并。
诉的客观合并或在客体上的合并首先指一名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同时提出数个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针对原告的本诉而提出的反诉也被理解为“诉的客观合并”形态之一,因为这相当于同一个诉讼案件中在原告提起的一个或数个诉讼请求之上,又由被告“叠加”了一个或数个方向相反的诉讼请求,这两种不同的诉在本案中被“合并”起来,都构成法院的审理对象。与此不同,共同诉讼则意味着一个案件中存在超过二人或三人以上的复数诉讼主体,他们之间的诉讼关系构成了多于“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的复数,因而在学理上即成为“诉在主体上的合并”或“诉的主观合并”。
如本文所述,可以把共同诉讼理解为分布在“完全不可分”和“完全可分”两个极点之间的多种诉讼形态,对这些不同形态还可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等概念来加以把握。从“诉的合并”这一纯然学理的角度来看,完全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形态可能只牵涉诉讼主体的合并,即单纯构成“诉的主观合并”。例如三个或以上的合伙人之间围绕同一份合伙财产的份额或同一项红利的分配而产生的争议,进入诉讼的话显然构成“诉的主观合并”,但就这些复数的当事人针对的可能只是完全“同一”或“共同”的诉讼标的而言,却很难说得上还存在着“诉的客观合并”。另一方面,可合也可分的普通共同诉讼既牵涉诉讼主体的“叠加”而形成“诉的主观合并”,又由于不同主体之间各自有着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即有多个“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或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而提出的多个诉讼请求结合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就是“诉的客观合并”。因此,普通的共同诉讼以及在主体的合并外还可能存在客体上合并的“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应理解为“诉的主客观合并”。对于分布在“可分”和“不可分”两极之间的其他共同诉讼形态,也都可以利用这样的标准去衡量其究竟属于哪一种诉的合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般作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某些案件,也可能存在诉在主体和客体上都有叠加的情形,即属于“诉的主客观合并”。例如,不妨对比一下这样的两种具体情形:两名或超过此数的合伙人针对另一名合伙人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所占份额提起的确认之诉以及多名合伙人之间围绕各自所占的合伙财产份额而展开的诉讼。这两种情形都属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前者可以理解为只涉及“诉的主观合并”,而后者则应被视为诉在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都有叠加的“主客观合并”。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种也属于“诉的主客观合并”的情形,即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进入诉讼程序后相互之间又提出诉讼请求。这种情形在学理上称为“交叉请求”,在某些国家如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上是允许的。但是目前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出于防止诉讼程序变得过于复杂的考虑,对此恐怕一般都不会予以允许,而往往可能要求针对同为原告或同为被告而提起交叉请求的当事人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