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8)
(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之“可分”与“不可分”
可能作为固有的或者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有时与普通共同诉讼也难以区分的另一大类纠纷或案件,往往出自涉及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复数加害人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法领域。关于这方面的问题及论点,可先参见以下设例。
设例3
林东乘坐城西公交公司的大巴,坐在车厢后部。中途高北上车,带了一块布包着的玻璃,站在林东前面不远。行驶中因另一驾车人乔南突然改换行车路线,公交车司机不得不紧急刹车,两车仍发生剐蹭。结果高北摔倒,携带的玻璃打碎,使林东遭受伤害。交警处理的结论为乔南对两车事故负70%的责任,公交车则为30%。林东向法院提起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
上列设例中,复数主体的行为竞合导致发生了同一的损害后果,但其中至少有部分加害人很有可能需要对受害人的负伤承担连带责任。就司法实务中一般可能的做法而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林东如果把公交公司和另两名加害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想来法院并不会要求原告拆分这个诉讼,而且很可能对所有加害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做出“一揽子”分配的判决,即有所谓“合一确定”裁判结果。但另一方面,假使受害人选择如仅仅单独起诉公交公司、或者只起诉部分加害人,估计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张此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凡有可能被视为加害人的作为被告“一个也不能少”,否则即不予受理。从这种最有可能见到的实务处理来看,说本案的性质接近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大概不会有很大争议。在事实上,不限于人身侵权,还包括从人格到知识产权等不同领域的侵权行为竞合在内,涉及复数的加害人且与上列设例相似的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形态极为多样。对于多种多样的此类存在侵权行为竞合的案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关的处理方法也显得比较游移,从法院依职权追加所有行为人到允许原告只对其中部分人员起诉的做法都可能存在。总的看来,无论在实务还是理论上,我国民事诉讼对于类似情形的案件,在究竟是“分”还是“合”的处理这方面仍未形成体系性的规则,也缺乏内在逻辑一以贯之的统一做法。至少,引入“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概念能够为更有弹性地处理这些案件提供某种理论依据,今后还有必要利用相关概念工具更加深入细化地梳理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多种情形。
另一方面,对于被理解为复数主体的行为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案件,还有可能划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在这里牵涉到的是复数行为在结合形态上的“间接”程度这个问题。一般而言,如果复数侵权行为之间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形态达到十分松散的程度,则原告提起的诉讼就完全可分可合了。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在侵权法领域的细致划分,我国民事诉讼尚缺乏理论方面的关心,实务上相关资料积累也不多。需要注意的是,类似于设例3这样的侵权行为竞合形态,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多被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而在我国,恐怕还是应将其看作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比较合适。这样似乎更切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处理方式,理论上也相对容易自圆其说。
关于复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各种情形,我国目前的语境下一种比较简单易行的解释就是把从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到比较松散的复数侵权行为客观竞合都理解为可以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对象。即被侵权人既可以起诉所有侵权人,也可以只起诉部分或其中一名侵权人。但这种解释目前看来恐怕还难以被我国司法实务全盘接受。退而求其次的话,除了既有主观故意又有客观行为的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所谓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外,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等“分工型”的共同侵权、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加害行为“客观竞合”等情形,都可作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由原告决定是起诉全部还是部分侵权人(或主要侵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