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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4)

2017-01-31 12:04 网络整理 教案网

此类位于“绝对不可分”一极的必要共同诉讼,一般可统称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形态中当事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如果使用笔者在“实体形成”一文中用来表示“诉讼标的”的示意图来予以特定的话,既可能指在共同原告之间或共同被告之间以及有时在原被告相互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但也可能涉及原被告之间在“纠纷事实”层次上的共通。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对此,将在“延伸讨论”部分做进一步的分析归纳。

(三)普通共同诉讼所涉及的论点

在描述了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这一极之后,也有必要简单介绍另一极、即与完全可拆分的普通共同诉讼相关的若干基本论点。

首先如上所述,设例2展示了最为常见或典型的普通共同诉讼形态。还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以复数的业主为被告请求给付物业费、水、电、煤气等公用设施管理公司起诉复数的用户请求支付欠费、银行等金融业者请求复数的小额借贷人返还到期借款,等等,都是与此相类似而容易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形。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此类向复数的主体催缴欠费的诉讼案件,如果被告的人数不限于三四人或七八人,而是达到人数众多的“群体”或“集团”这种数量程度的话,则法院未必会允许原告以普通共同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此外,尽管实践中并不常见,原告以复数的主体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某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诉讼,并且其请求还包括排除妨碍等,也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可能场境之一。对于所有的这些情形,都能够以“法律关系为同一种类”来形容。

其次,与上述情形相反的是,在涉及侵权行为的纠纷中,如果复数的受害者作为共同原告向加害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往往就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另一种常见形态。如数名因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遭遇事故而受伤的乘客共同起诉公交公司、数名遭受同样权益侵害的消费者共同起诉商家厂家、购买到劣质饲料、种子、肥料等物资的多数农家共同起诉贩卖这些瑕疵品的无良商人等情形,同样因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都属此例。如果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人数众多,也可能构成所谓群体性或集团性的共同诉讼,对此法院予以允许的概率会大一些,不过这已是下一章节讨论的问题了。与此类情形相似却需特别关注的问题在于,如果把设定的情境颠倒过来,即假设一名受害者向复数的加害者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话,这仍然应当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吗?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无疑应按照普通共同诉讼处理。但难点在于复数的侵权人可能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某些情形。对这个问题,以下另行展开讨论。

最后,有可能理解为普通共同诉讼但也会发生争议的另一类情形,则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在理解上容易有歧义的案件。例如,出租人针对承租人和转租户提起的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等。对于这类案件,虽然可以在宽泛的意义上把原告与不同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理解为“同一种类”,但实际上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有牵连而已。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此类情形被视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典型形态之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定位或性质却不易确定。笔者将此理解为居于共同诉讼之“绝对不可分”和“完全可分”这两极之间的一种过渡形态,将在“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项下再做具体的分析。

在普通共同诉讼的上述情形中,所谓“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指的都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不过,此类情形中如果当事人的请求类型或具体主张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区别开来的话,是否还能够成立普通的共同诉讼呢?仍以最为典型的设例2为例,若是原告房东赵某基于同样的租赁关系和纠纷事实,对作为被告的房客钱某仅请求支付租金、对孙某则请求解除租约并结清欠租,对李某还请求拆除房内的工作物以恢复原状的话,这一诉讼还能够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吗?在这种极端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一部分法院很可能视其为“诉讼标的”属于不同种类,因而不允许把这些请求合并为一个诉讼案件,原告只能分别起诉。但如果请求的差异性表现得不是如此极端,不同法院之间就有可能出现理解上的不一致,类似的情形被作为一个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予以处理也不是不可能的事情。这样就牵涉到了普通共同诉讼的另一个重要论点,即在究竟是把多个请求合并为一个案件、还是分开另诉这个问题上,法院和当事人都起什么作用、或各自拥有何种程度的“决定权”、这种决定应当依据什么样的原理或规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