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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11)

2017-01-31 12:04 网络整理 教案网

上列设例中,原告甲不仅可依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一般法理追加共同被告,而且事实上也是在被告乙答辩之后才了解到丁主管部门很可能应当承担不作为的过失责任,所以其在开庭前才追加丁为共同被告的诉状较容易得到法院受理。但在开庭之后甲仅仅因为丙可能无力赔偿就要求撤诉,不仅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一旦起诉即可合一确定裁判结果”的法理相抵触,也说不上存在着合理的其他理由。而且考虑到撤诉的时机在开庭后,案件事实可能已经比较清楚,当事人讼累也不可能再有减轻,撤诉的法律效果又是可随时重新起诉等等因素,法院对此撤诉不予批准的做法确实是有道理的。当然,现实生活中涉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多种多样,司法实务在不同情形下的程序操作也可能因种种复杂的具体因素或事由而显得更加流动。上例仅展示了比较典型地体现相关法理的一种场境,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程序进行的不同阶段如何处理“分”或“合”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结合实际案情做出个别的解释。

最后,如何处理普通共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变化这一问题看上去最为简单。普通的共同诉讼形态意味着复数的主体以及这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主观和客观上都可分可合,依据这样的法理,当事人和法院在程序进行中似乎能够随时合并案件或者将其予以分离。但是,由于上文已经涉及的法院对于普通共同诉讼究竟“分”还是“合”的问题拥有事实上的最终决定权,原告虽然既可以一并起诉,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共同被告或针对部分被告申请撤诉,在法院要求合并的情况下原被告还都可以主张分案审理,但法院关于“分”还是“合”的意向更为关键。如上所述,根本的问题仍在于法院的相关决定是否建立在合理的法律解释论和具有透明度及可预期性的程序规则之上。关于这一点,今后的实务操作存在着很大的改进空间。

(二)当事人诉讼行为对其他主体的影响

在共同诉讼的程序进行过程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某一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可能影响到其他主体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这些诉讼行为可以是程序性的,如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及辩论、提交证据、申请撤诉或要求回避、约定期日等,也可能表现为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如和解或接受调解方案、作出承认对方主张的意思表示等等。关于这些诉讼行为的法律效力或其范围,民诉法第52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这项条文的含义是指如下的法理。首先,共同的原被告中某一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只要其法律效果及于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的其他主体,原则上都必须征得他们的同意才能有效,否则可能构成对这些主体的程序或实体权利的侵害。此类情形下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其他主体的承认,有时导致该行为完全无效,有时则意味着该行为只对行为人有效,其效力不会及于共同的原被告中其他主体。另一方面,如果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某一人单独做出这些诉讼行为,并不会影响其他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在程序或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话,则无须这些主体的同意,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但其当然只对行为人有效。

上列条文中关于“对诉讼标的”有或无“共同权利义务”的表述,首先可理解为大致分别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这个基本分类相对应。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的原告或被告之间因为存在同一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常常表现为“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不可分关系,因此要求其中任一当事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必须得到其他当事人承认是很容易理解的。如果共同的原被告承认其中某一人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则该行为对共同诉讼一方的所有当事人有效自不待言。如果单独做出的诉讼行为没有得到其他主体承认,在例如财产共有人就不可分的财产在调解中做出让步等处分行为或申请撤诉时,这些诉讼行为本身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例如围绕遗产分割而发生的纠纷中作为共同原被告的某一继承人做出放弃自身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等场合,则只对有该意思表示的继承人有效。与此相对,普通的共同诉讼则显然属于当事人之间“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形,原则上各个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实施诉讼行为或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