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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2 11:21 网络整理 教案网

(八)审计情况

2010年4月28日,南汇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米开罗那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受到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权利人因被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包括:1、过去的研制开发成本。2、目前的现实利益损失。3、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对于损失1无法量化和提供资料,故不予计算。对于损失3由于公安机关对侵权行为及时进行打击,目前没有发现由于不易于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导致商业秘密彻底丧失的具体情形,故不对将来竞争优势的丧失进行预测而作为实际损失的组成部分。故鉴定主要针对第二部分损失的认定。由于手套箱设备的价格有差异,故采用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前所生产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基本相同配置的4套设备生产销售资料,取这些设备生产销售的平均利润,最终测算得到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的净利润平均为51.99%,单套设备净利润平均为165万元,再基于权利人有足以应对市场上所出现的侵权产品7套的同期生产能力这样一个前提,侵权产品的出现导致本应属于权利人的生产销售数量及利益流失。故被害单位损失以查实的被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估算7套设备的利润约为1,15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聂永伟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3月至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任技术员,主要负责绘图和设计图纸,该公司只有两名技术人员。其进公司时公司已经在生产汽车氙气灯设备,图纸是郭书周给他的,其在这些图纸的基础上作了重新修改或设计。设计图全部储存在公司配给他的电脑里。被告人杜开宁于2008年5月左右到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工作,负责生产管理。杜开宁给了他10多份等离子火头的图纸,让他用电脑画下来,然后拷贝给杜开宁。郭书周对这件事应该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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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陈孟春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5月中旬到伊特克斯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计,没有参与公司的汽车氙气灯流水线设备的设计。公司里只有两名技术员。杜开宁在公司不管技术,主要负责生产。杜开宁曾让其改过几张图纸,主要是编号。其不知道杜开宁是否将其他单位的图纸提供给伊特克斯公司。

3、布劳恩惰性气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劳恩公司)总经理周智峰的证言,证实国内生产手套箱和汽车氙气灯设备的厂家有上海米开罗那公司、北京伊特克斯公司、株洲德光公司,几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外观相似,但具体尺寸不一样。该公司图纸是德国设计的,对有关设计图和生产技术采取保密措施,其他公司不可能从互联网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品设计图和技术资料。

(二)相关书证

1、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6月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向原南汇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的情况。

2、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万新军。

3、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关于特种灯制作设备的相关证书,证明米开罗那公司的特种灯制作设备于2005年7月20日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4、被告人郭书周的《离职协议》,证明被告人郭书周曾在北京米开罗那公司工作,于2004年1月12日离职,离职后有义务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5、被告人杜开宁的《聘用备忘录》,证明被告人杜开宁于2006年4月17日被米开罗那公司聘用为制造部下属设备厂经理,负责设备厂的生产、调度及管理工作。

6、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资料交接登记表》、《保密制度》、《图纸管理规定》、《关于图纸管理的规定》、《通知》等,证明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对其所拥有的汽车氙气灯生产设备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