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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浦刑初字第2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生,男,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延志鹤,男,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运国,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张爱平,女,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汤景林,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书周,男,大学文化程度,系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经理)。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二所。
辩护人王兴华,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琼,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开宁,系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8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寒,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067、〔2010〕3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伊特克斯惰性气体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克斯公司)、被告人郭书周、杜开宁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1月6日、3月2日、3月3日、3月11日、3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上海米开罗那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开罗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新军及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延志鹤,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爱平及辩护人汤景林、张志华,被告人郭书周及其辩护人王兴华、王琼,被告人杜开宁及其辩护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辩护人申请而决定延期审理四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杜开宁受聘担任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设备厂经理。期间,杜开宁利用职务便利窃取了公司保密图纸汽车氙气灯生产设备图纸中的等离子火头及六通阀图纸。2007年7月底被告人杜开宁离开米开罗那公司。2008年3月底,被告人杜开宁向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经营负责人即被告人郭书周提供了窃取的米开罗那公司的等离子火头图纸,并受郭书周聘请至伊特克斯公司,主管生产技术指导。期间,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被告人郭书周伙同被告人杜开宁使用上述等离子火头图纸及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米开罗那公司汽车氙气灯生产设备图纸中的手套箱、脱羟炉图纸,组织生产与米开罗那公司生产的汽车氙气灯生产设备关键技术相同的侵权产品7套,并予销售。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部知产事务中心)鉴定,米开罗那公司的脱羟炉、等离子火头、手套箱等设备的零部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以及具体技术要求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非公知技术。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权利人米开罗那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受到的损失以查实的被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被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估算约人民币1,15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郭书周伙同被告人杜开宁共同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