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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郭书周及其辩护人认为,审计依据的会计账册是米开罗那公司自己提供的,相关数据没有事实依据。米开罗那公司的产品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如果伊特克斯公司没有销售这7套设备也不必然一定由米开罗那公司销售,客户购买伊特克斯公司的产品是市场规律使然。
本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权利人的损失表现之一即为产品销售市场的被侵占,从而造成权利人获利的减少。由于涉案生产线配置的不同,其价格有较大的差异,因此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米开罗那公司在被侵权前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基本相同配置的4套设备的销售资料,计算出这些设备的净利润率平均为51.99%,单套设备净利润平均为165万元。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共销售了7套侵权产品,基于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具有足以应对市场上所出现的侵权产品7套的同期生产能力,确定米开罗那公司的损失计算为1,155万元。伊特克斯公司无偿使用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对于米开罗那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损失。一项技术的研发需要大量的研发成本,而伊特克斯公司无偿使用他人的技术秘密势必使其研发成本降低,侵权产品的价格也必然随之降低,继而这种价格上的优势也给侵权方带来了产品销售上的优势。据生产同类产品的布劳恩公司的证明,该公司的氙气灯生产线设备价格从30万欧元至上百万欧元不等,因此米开罗那公司人民币三、四百万元的产品单价并未违背市场规律。伊特克斯公司以低价销售侵权产品,抢占了米开罗那公司的市场份额。故公诉机关以伊特克斯公司的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米开罗那公司被侵权前的产品利润计算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经多年研发成功的氙气灯生产线设备中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能够给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米开罗那公司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杜开宁是米开罗那公司的设备厂经理,能够接触到米开罗那公司的技术秘密,其违反保密义务,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米开罗那公司的等离子火头图纸,并披露给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用于生产氙气灯生产线,侵犯了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给米开罗那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被告人郭书周明知被告人杜开宁曾经在米开罗那公司工作,也应当知道杜开宁提供的等离子火头的图纸是非法取得的,仍然将米开罗那公司的图纸用于伊特克斯公司的设备生产,故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及被告人郭书周具有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的故意,与被告人杜开宁共同侵犯了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书周亦无证据证明其通过自己研发或其他合法的途径获得真空脱羟炉的相关技术信息,亦侵犯了米开罗那公司的该部分技术秘密。被告人郭书周是伊特克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所获非法利益归属伊特克斯公司,故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郭书周作为伊特克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个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杜开宁于2008年7月3日因被公安机关关押而离开伊特克斯公司,其在伊特克斯公司仅工作了两个月,且仅提供了等离子火头的图纸,但由于是杜开宁主动与被告人郭书周联系并提供图纸,杜开宁的行为对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并造成重大的损失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应当对伊特克斯公司销售7套生产线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杜开宁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开宁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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