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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技术的公知性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被告人郭书周从被告人杜开宁及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米开罗那公司的等离子火头、手套箱、脱羟炉图纸,并组织生产与米开罗那公司关键技术相同的侵权产品,故本院仅针对上述部件进行阐述。因在国科知鉴字第0901号鉴定报告书中未对手套箱的技术信息的相同性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伊特克斯公司的手套箱使用了米开罗那公司的技术信息。科技部知产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8]40号鉴定书证明,扣押的被告人杜开宁的纸质图纸、U盘、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的三个电脑硬盘中,包含有与米开罗那公司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设备图纸,上述图纸中所包含的米开罗那公司的设备图纸所记载的脱羟炉、等离子火头、手套箱等零部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装配关系、材质以及具体技术要求的确切组合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
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被告人郭书周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技术信息不属于非公知信息,为此其提供了国威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根据上述规定,米开罗那公司的技术信息或是国家标准,或是常规尺寸,或是通过测量、观察产品等即可获得,故不属于非公知信息。
3、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对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米开罗那公司通过与员工约定保密义务,制定保密制度及图纸管理规定等,明确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对象及保密的内容,规定了图纸发放、回收、销毁等的程序,以对该公司图纸及记载的技术信息予以保密。被告人杜开宁与米开罗那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不得泄露公司机密,不得将公司的机密出让或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其在米开罗那公司任设备厂经理,负责设备的生产、调度及管理工作,知道公司的设备图纸都是保密的,也确认其对于米开罗那公司的图纸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因此米开罗那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相关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杜开宁作为公司的设备厂经理对于米开罗那公司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真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等是制造汽车金卤灯的重要生产设备,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真空脱羟炉、等离子火头的主要尺寸是非公知的技术信息,能够为米开罗那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米开罗那公司通过与员工约定保密义务,及对员工领取图纸、返还图纸等方面管理等,对技术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故属于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书周的辩护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足以公诉机关提供的科技部知产事务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单位伊特克斯公司是否使用了被害单位米开罗那公司的商业秘密
四、关于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权利人米开罗那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受到的损失以查实的被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被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估算约人民币1,1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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