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心的付出彼此拥有过 我对婚姻法的意见和建议(265版)(7)
20、婚外情的第三者也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婚姻法》第46条未予规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此规定将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我觉得对实施破坏正常婚姻关系违法行为有过错的第三者,也应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因为:(1)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害了他人的家庭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应该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反,故第三者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2)第三者插足的行为作为一种对婚姻自由权的滥用,它所追求的并不是那种作为合法婚姻基础的爱情,而是一种力图破坏合法婚姻的爱情。婚姻自由指的是结婚和离婚的相对自由,而不是那种破坏别人合法婚姻的乱搞婚外情的自由,因为第三者完全可以等对方的婚姻结束了再和对方谈恋爱。所以,直接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必须要受到惩罚。(3)认为第三者插足纯属个人私事、社会不应干预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如果放任自己某种感情而置道德、法律于不顾,侵害他人婚姻权益,那么这种行为便不再是私事,而是一种公害,法律有必要对其作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以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21、如果我以上所提建议太过繁琐的话,为了国家简政放权的需要,也为了不让婚姻问题那么复杂,我建议对婚姻问题从法律上只管个大局:如果离婚的话,把离婚“最主要的事情”(包括结婚彩礼、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的财产分割等)完全让夫妻双方协商(他们既然能商量着结婚,也应该能商量着离婚)。双方协商好了可以直接去民政局离婚;协商不好、不得离婚;若两人确实协商不成,应该先进行调解,未经调解程序而起诉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未曾离婚,双方均不得随意的抛弃或背叛对方;随意的抛弃、背叛对方,就要按“遗弃罪”或“背叛婚姻家庭罪”处罚。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夫妻两人的事,两人最清楚;有些事,在开始的时候他们完全可以自己去“商量解决”(除非他们故意要闹到法院……使问题“复杂化”)。假若一方结婚时索要了另一方的财物,以后这一方打算离婚的话,她(他)必然会想办法将财物退还。可是,有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存在,索取财物的那一方,她(他)本来是可以与对方好好协商的、也就不协商了;因为不协商直接经法院,她就可以不用退还彩礼钱了。婚姻法本来是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这不是等于在鼓励她们“要彩礼”吗?难道这就是为了保护妇女吗?可是男方的父母为给儿子娶妻,往往会倾其所有、甚至“债台高筑”——儿子的妈妈同样是“妇女”,为何就要被“剥削”呢?现在咱们国家农村的许多地方“彩礼”现象特别严重,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真的到了法律该采取措施的时候了。(有的丈夫婚后大肆举债,恐怕也跟结婚时彩礼掏得过多有关。)至于两人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也应该是两人自己去商量解决。有时候,管的过多未必就能管好;如果不管了,这样反而可以倒逼着他们去解决“他们能够自己解决”的事情,同时还可以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不如将这些人力用于更要紧的事情)。法律若是只抓“大局”的话,就应该将重点放在防止婚姻诈骗、婚姻出轨、严重的家庭暴力、无缘无故的遗弃对方……这些个关系到家庭安宁以及社会安定的事情上去。只要这些重点管好了,其它的、都就一顺百顺了。{国家不妨将一个个的家庭当作一个个的(社会)细胞去对待——把握全局、尽量保持家庭的稳定;而不应把一个个的“细胞”(家庭)拆分成一个个的“分子”或“原子”去管理(那样只会越管越乱)。}
22、关于法律执行。对于法院判决生效的婚姻损害赔偿,如果对方当时确实没有能力赔偿的话,原配偶可以等对方重新组建了家庭以后由他们新建的家庭共同赔偿。在赔偿未落实前,他们的家庭住址和工作情况,对方不得向原配偶隐瞒。对方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仍拒不执行判决的话,原配偶可以依照“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判处临时性监禁,什么时候民事判决得到了执行什么时候放人。另外,对方如果是因跟别人同居(或重婚)而离婚,那么跟他(她)同居的人也有义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乱放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