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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06 06:03 网络整理 教案网

2015年11月3日,CBCH II、 CBCH I、 Bidco(Bidco为CBCH I的全资子公司)与柏盛国际签署《合并协议与计划》,Bidco与柏盛国际拟根据百慕大法律进行合并,具体合并方式为在各方约定的合并生效日:

1、Bidco持有的柏盛国际股份无条件无对价地注销;

2、除Bidco之外的其他柏盛国际股东持有的柏盛股份也全部注销,该等股东可以选择接受每股0.84新加坡元的现金对价或者将其持有的柏盛国际股份置换成同等数量的CBCH II股份;

3、Bidco全部合并进柏盛国际,Bidco的每一股股份置换成柏盛国际于合并生效日新发行的一股股份。

2015年11月4日,柏盛国际和Bidco联合发布了上述合并公告。

2016年2月10日,柏盛国际和Bidco联合发布了一则更新公告,公告本次合并相关事宜的进展情况以及更新后的合并生效截止日。

2016年4月5日,柏盛国际召开特别股东大会,批准了Bidco与柏盛国际的合并计划和柏盛国际从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新交所”)的退市计划。

2016年4月8日,Bidco与柏盛国际进行了合并,合并后的主体柏盛国际在百慕大群岛注册;CBCH I持有的Bidco 100股股份置换成柏盛国际于合并生效日新发行的100股股份,柏盛国际的其余股份均于合并生效日注销;Bidco合并入柏盛国际,柏盛国际唯一的股东为CBCH I,持有柏盛国际100%的股权。

2016年4月20日,柏盛国际正式从新加坡证券交易所退市。

二、境外律师对柏盛国际退市过程是否符合境外监管机构以及注册地、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法律意见

Conyers Dill & Pearman作为百慕大律师,就Bidco和柏盛国际于2016年4月8日进行的合并(以下简称“合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根据该法律意见书,Conyers Dill & Pearman认为:(1)合并已分别经柏盛国际和Bidco的股东和董事批准;(2)Bidco和柏盛国际的合并已于2016年4月8日根据百慕大法律生效;(3)柏盛国际和Bidco已向百慕大政府或公开机构作出了所有申报和通知,以使合并生效,且除上述申报和通知以外,根据百慕大法律不存在其他合并所需要的公开披露要求;并且(4)经于2017年12月29日和2018年1月2日对柏盛国际和Bidco分别查册,在百慕大没有针对柏盛国际、Bidco的判决,或柏盛国际、Bidco作为一方的待决法律或政府程序。

Lee & Lee作为合并中柏盛国际的新加坡律师,就合并和退市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根据该法律意见书,Lee & Lee认为:(1)新交所已于2016年3月3日告知,其对柏盛国际根据上市手册第1307号规则和第1309号规则进行退市(以股东投票赞成退市和合并为前提)的申请无异议;(2)柏盛国际已宣布,公司股东已于2016年4月5日批准合并与退市;(3)根据新交所上市手册的规则,柏盛国际已于2016年4月20日上午9时从新交所退市;(4)柏盛国际已根据新交所上市手册就合并与退市作出所有必要公告,并已根据新交所上市手册就退市取得所有必要批准;(5)经查册,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日的期间在新加坡国家法院及最高法院没有针对对柏盛国际的任何民事及执行程序。

WongPartnership LLP作为合并中Bidco的新加坡律师,就合并和退市出具了法律意见书。根据该法律意见书,WongPartnership LLP认为:(1)Bidco已根据新加坡收购与兼并守则以及新交所的上市手册就合并与退市作出所有必要公告,并已就合并与退市取得新加坡证券业协会所有豁免、同意和裁定;(2)经查册,从2015年1月1日到2018年1月2日,没有发现对Bidco提起法律程序、作出判决、启动或正在进行没收和出售令状或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