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教案下载 > 正文

党内八次集中教育活动 误解与真义:毛泽东"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7)

2018-02-22 00:11 网络整理 教案网

(四)对毛泽东讲话中“法治”和“人治”的语境分析

前面提到,一些研究根据毛泽东在这段讲话中提及的“法治”“人治”等词,推断毛泽东是一个“人治主义”者。问题在于,一些研究大多是以西方法学史上的“法治主义”、“人治主义”的概念去解读毛泽东在这里提到的“法治”、“人治”。西方法学史上的“法治主义”的内涵是法律至上,法律万能,王在法下,人人平等。与之相对应的“人治主义”,则是国王一人居于法律之上,王大于法,否认国王与百姓在法律面前都平等,并以国王一人的意志去肆意侵犯人民的合法权利。很显然,如果从西方法学史的相关概念出发,固然“法治主义”与毛泽东的讲话并不相符,但是“人治主义”也与毛泽东这一时期的思想对不上号。事实上,毛泽东谈到的“法治”、“人治”是中国古代思想史的概念,即法家的“法治”思想和儒家的“人治”思想。毛泽东一直很欣赏法家思想,认为法家的“法治”是革命和进步的,儒家的“人治”是反动和退步的,他说“韩非子是讲法治的,儒家是讲人治的。我们每个决议案都是法,开个会也是法”,实际上是要表明“我们”的领导方法(“每个决议案都是法,开个会也是法”)与韩非子的“法治”是相通的,而不是儒家的“人治”。毛泽东的这句话,与他前面提到的“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并不是同一个范畴,故而毛泽东此处用的是“法”的概念,而不是说“每个决议案都是法律”“开个会也是法律”。由此可见,毛泽东也不主张儒家的“人治”。总之,从这句话的真实语境出发,并不能得出毛泽东是西方法学史意义上“人治主义者”或中国古代思想史意义上的“儒家人治者”的结论。

四、结论

通过对“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的主旨分析特别是其中关于党的领导方面的内涵分析,以及对讲话中“法治”和“人治”的语境分析,并不能得出毛泽东在20世纪50年代后期“不要法律”或者“主张人治”的结论。

邓小平曾经指出:“建国后十七年这一段,有曲折,有错误,基本方面还是对的”。[[27]]对于1950年代后期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应该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客观地去分析和评价,而不能把对毛泽东在文化大革命中的一些评价前置到“建国十七年时期”中来。当然,客观地讲,1950年代后期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曲折。毛泽东虽然认为法律在具体的司法工作中“没有也不行”,但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与建国初期相比却降低了。这主要有逻辑和历史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是逻辑原因,即毛泽东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他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他明确指出:“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28]]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毛泽东概括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就是对于人民的敌人,必须实施专政;“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给予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这两方面,即是说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29]]包括毛泽东在内的许多人都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专政的武器,又由于对人民只能实行民主不能实施专政,所以当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已经成为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重要主题时,法律发挥作用的范围就相对有限了。根据毛泽东的看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应该用“小民主”的方式,即通过“团结——批评——团结”的公式进行,重视对人民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毛泽东指出:“凡属于思想性质的问题,凡属于人民内部的争论问题,只能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只能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而不能用强制的、压服的方法去解决。”[[30]]这种“小民主”的方式虽然没有破坏法制,并且毛泽东也对斯大林破坏法制的问题进行了反思(毛泽东在与尤金谈话时指出:“斯大林并未破坏全部法制,他只破坏了一部分法制,民法未破坏,刑法破坏了一部分,未全部破坏,宪法破坏了一小部分,刑事诉讼法破坏了一部分。”[[31]]),但毛泽东并没有足够重视发挥法律在其中的作用。究其原因,也还是由于毛泽东认为法律本质上是一种专政工具,故而只能对准敌人,而不能对准人民,也就是所谓的不能“治多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