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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_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_著作权法送审稿全文(6)

2017-01-31 06:06 网络整理 教案网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下列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实现其功能而进行必要的改动;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以及专门用作修改程序的装置或者部件。

第四十五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者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为实施国家义务教育编写教科书,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第四十八条 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第四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本条规定适用于中国著作权人以及其作品创作于中国的外国著作权人。

第五十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首次使用前向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作品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但由于技术原因无法指明的除外;

(三)在使用作品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直接向权利人或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同时提供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或者名称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前述付酬标准适用于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的使用行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公告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权利人转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的已发表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

(一)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

(二)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前款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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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五十二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第五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