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_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_著作权法送审稿全文(5)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该表演。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表演的数量和质量对表演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制作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权及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主要表演者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前述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第三十九条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复制其录音制品;
(二)许可他人发行其录音制品;
(三)许可他人出租其录音制品;
(四)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四十条 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一)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
(二)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许可他人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许可他人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 月1 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未以其他方式获得经济利益;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并复制、发行以及向公众传播,但不得以该艺术作品的相同方式复制、陈列以及公开传播;
全部击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