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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包括 十八大对法院执行谁有什么新规定呢?(8)

2018-01-31 16:02 网络整理 教案网

(一)法院不应该实行首长负责制。其理由如下:首先,从审判权运行的基本法理来看,审判独立是实现审判公正赖以存在的前提。审判独立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法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对自己的审理和裁判活动承担责任。法院院长虽然负责本院日常的行政工作,但是却不能对法官审理案件的具体活动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法院“与行政机关和军队的情况不同,法官的活动带有浓重的个人化色彩”。{22}122按照马克思的话说就是:“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3}75对此,我国台湾学者翁岳生先生作过很精辟的论述:“由于司法与行政的功能及目的不同,故在组织设计上,司法通常系采用合议制,而以独任制为例外,俾能确保法院的判断正确、公正,且客观地实现法律的意旨;反之,行政组织则多采首长制,以便能够随时应付社会的变化,迅速且明确的作成决定,进而实现行政目的。”{24}20由于法院采用的是合议制(特殊情况下可适用独任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院长的干涉,只凭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理解独立自主地作出判决,因此,在归责方式上,根据责、权、力相一致原则,法院同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截然不同:如果法院的某个判决是冤假错案,只能由该案的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的全体成员承担责任,而不能归责于本院院长,也就是说,法院的归责方式绝对不能采取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方式。当然,从本质上而言,法官对自己的审判行为负责也是审判独立的应有之义:“因为法官独立才能使现代诉讼中帮助法官作出正确裁决的一整套制度真正发挥作用,也才能贯彻司法责任制度。”{25}173

其次,从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尤其是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总体思路来看,已经明确了法院不应该采取首长负责制,承担司法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具体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官,而不能将法官个人所做出的错误判决归责到法院院长的身上。第一,从《宪法》的条文规定来看,立法者的本意已经将法院的责任制形式排除在首长负责制之外了。例如《宪法》86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对于法院,宪法除了确立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外,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显然,从条文上来看,立法者已经从逻辑上将法院的组织原则排除在首长负责制之外了。况且,任何一个稍微了解行政权与审判权差异的立法者,也决不可能规定在法院推行行政首长负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