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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包括 十八大对法院执行谁有什么新规定呢?(7)

2018-01-31 16:02 网络整理 教案网

{15}300不过,在上个世纪末,法院向苏维埃代表大会汇报工作的做法,开始逐步弱化并最终废止:“从1988年以来,最高法院就没有向最高苏维埃会议作过工作汇报;到1990年12月,法院向最高苏维埃会议汇报工作的义务被免除。”{16}343比较我们的1954年《宪法》和苏联的历部宪法,可以看出,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苏联苏维埃代表大会的翻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他一切国家机关(包括法院在内)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向其汇报工作。当时的法学理论工作者高度赞扬了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做法,认为这种制度有如下功能:一是听到代表所反映的群众意见从而加强群众对法院的监督,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二是教育干部使其认识到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机关工作必须效忠于人民民主制度,为人民服务;三是向广大群众进行法纪宣传,提高他们的主人翁意识。{17}48-50当然,本文在这里似乎主要讨论的是1954年《宪法》与前苏联的历部宪法之间的继承性,但我们应该看到,1954年《宪法》以及前苏联的历部宪法是1982年《宪法》的立法渊源,因此,从1982年《宪法》的立法渊源上来看,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应该是其应有之义。

综上所述,国内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违宪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因为,无论从法律条文、立法精神以及制定《宪法》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渊源来看,人民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不能被视为违宪。

二、人大否决法院工作报告不能确定审判责任主体,会导致权责归属不明,从而难以建立“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十八大以来,法院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以避免“审判内部工作层层审批,权责不明,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1}的现象。无疑,实现上述目标的前提条件是要确定审判责任主体,权责归属明确。笔者认为,虽然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符合《宪法》规定,但是,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的传统做法会导致无法确定审判责任主体,会导致权责归属不明,从而难以贯彻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总体思路。

根据宪法学的基本理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务时,均应对其后果负责。{18}187因此,如果法院工作报告一旦被否决,法院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宪法学以及行政法学通说,国家机关承担责任的形式有且只有两种:一是集体负责制。实行集体负责制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全体组成人员共同决策,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进行决断。集体组织中每个成员对决策的影响力是等值的,决策的后果也应由集体承担。按照集体负责制承担责任的国家机关是合议制(Kollegialsystem, 又称为委员会制)国家机关:“机关的顶端由数人组成,一切决议均采用投票的形式定之,最终以多数人之意思为标准。”{19}310通常情况下,实行集体负责制的国家机关主要是立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在进行决策的时候为三人或者更多的人员组成。这种合议制的好处在于能够集思广益,博采众长,有利于作出明智的决策,但缺点是效率低下。二是个人负责制。个人负责制也就是首长负责制,{18}187首长负责制即行政首长对重大事务及日常行政事务享有最后决定权,并由行政首长独立承担责任。{20}140由于行政权强调下级服从上级,因此,“公务员执行部长的命令,或依他的政策行事,应当由部长而不是公务员负责”。{21}35

根据上文中对国家责任制基本理论的介绍,我们考察一下法院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究竟是首长负责制还是集体责任制,抑或是其他?在前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工作报告遭否决之前,实践中从未出现法院工作报告遭否决的先例,因此,在立法者的眼中,似乎人大通过法院的工作报告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同时,学者们也忽略了一个基本的宪政问题:假如法院的工作报告遭人大否决,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如果按照宪法学和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这显然是一个无法解决的宪政难题。一言以蔽之,法院既不应该实行首长负责制,也不应该采取集体负责制,而是应由具体审理和作出判决的法官个人承担责任。换言之,宪法学上通行的理论无法解决法院的责任制问题。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