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方正字体版权争议司法(4)
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涉及的“佰”、“斯”、“德”、“利”四字的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领域中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具有个性特征,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五、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09233号】
一、关于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
计算机字库字体是伴随着个人计算机等数字技术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数字化印刷技术产物,其突破了以往的传统印刷技术,以计算机软、硬件作为有效支持。随着计算机字库字体技术的不断发展,有关于计算机字库字体的知识产权争议也随之产生并进入司法解决的程序之中。在判断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应当从法律规定、产业政策等方面统筹考量。本院将从上述两方面来论述本案中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作品系采取概括加列举加排除的模式进行规定的,其构成要件为,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属于一种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当某一客体符合上述概括及列举规定的构成要件且不属于排除内容时,即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作品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应满足具有审美意义这一要件。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通过保护文学、艺术领域等方面的创新而鼓励创作出更多的作品。虽然从字库企业开发字库字体产品的创作过程来说,字库字体在整体上具有规范性,需要符合国家标准GB2312-8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和统一的整体设计风格,字体开发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众印刷、打字的实用需求,但字库字体产品具有的这一规范性和实用性并不能排除和否定字库字体单字的艺术上的造型。事实上,随着字库企业开发出越来越多的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库字体,越来越多的设计公司和商业企业等放弃选择那些公有领域内的字体,转而选择使用字库企业开发的那些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库字体产品,这一事实也恰恰体现了字库字体产品在其艺术上的造型价值所在,从这一角度来说,字库字体单字以其艺术上的造型理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艺术领域范畴的作品而获得保护,而不是仅因其具有的规范性和实用性就将其作为工业产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之外,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违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