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_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_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2)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既不是单纯的民族自治,也不是单纯的地方自治,而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结合。《宪法》第 4 条第3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4]。依据法律规定,中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级。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1947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已经解放的中国蒙古族聚居地区,就建立了中国第一个省级民族自治地方――内蒙古自治区。新中国成立后,人民开始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52 年,人民就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重要问题做出明确规定。1955年10月新疆尔自治区成立;1958 年3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成立;1958年10月宁夏自治区成立;1965年9月自治区成立。目前,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在55个少数民族中,有44个建立了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人口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71%。同时,中国还在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了1173个民族乡,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补充形式。在11个因人口较少且聚居区域较小而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中,有9个建有民族乡[5]。
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仅是中国历史上解决最好的一部法律,也是迄今为止多民族国家中解决最好的法律。前苏联解体、东欧剧变就是极好的反面例证。1984年5月31日,在总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础上,第六届全国人民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1年又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尊重和体现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意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使这部法律更趋完善和更加贴近民族地区的实际。《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是我国民族法制体系的主干和核心部分,在民族法制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民族区域自治法》规范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内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既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又进一步巩固和完善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矗但是,从法律的实践来看,一部法律无论制定得如何严密,如果缺乏保障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就会严重地影响到该法的实施效果。所以,2001年修改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73条第1款,增加了“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6]的规定。
然而,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在2005年以前,一直没有出台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行政法规、规章,这些必不可少的配套法规的缺位,明显地弱化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保障作用。2005年5 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若干规定》。该行政法规首次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从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和充实。当今世界仍然普遍存在,既是热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其半个多世纪的成功实践证明了这种理论的正确性,从而开创了民族的新模式和新观念。在新的形势下我们更要与时俱进,加快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建设,尤其是要尽快制定出台5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依法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保障机制,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效力不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全国各族人民和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遵守、切实执行该项法律。
而日本每年添置数艘先进战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