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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5)

2019-06-14 14:04 网络整理 教案网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

(一)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终审权的正确行使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保证正确地行使终审权,既不违反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又不影响未来香港法院独立行使终审权。为此,《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1.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即用授权方式将解释权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坚持做到不干预、不限制法院立案、办案,始终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积极、主动、认真地对待行政应诉案件,较好地维护了市政府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三、认真承办相关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院党组高度重视行政审判工作,案件质量高,审判力量较强,2012年9月我院被包头中院指定为行政诉讼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法院,管辖包头市xx区、东河区、土右旗的案件,取得了相关的经验并在全区推广。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没有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确认无效判决也不是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判决。

各位代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取得的成绩,是中共上海市委坚强领导的结果,是全体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委员会成员以及机关干部倾情投入、勤勉履职的结果,是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大力支持、密切配合的结果,也得到了市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热情帮助。作为常委会委员、内司委委员,模范遵守人大议事规则,先后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5次、常委会36次、内司委会议21次,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涉及内司委的常委会议题前,精心准备、深入调研。黄小晶说,政府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执行人大决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意见。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应无溯及力。

(二)司法管辖权

非诉执行起源于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利,而接受这种权利则是司法机关的司法义务,从整个行政管理活动的全过程看,属于行政权利借助或“委托”司法强制力作为自己权限不足部分的补充,其实质仍旧是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做出的具体行政作为的最终实现。43 . 若当事人就某非复议前置案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此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机关。3 . 若当事人就某非复议前置案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则此时应如何确定管辖机关。

世宗市距离首尔120余公里,由于总统府、国会、外交、统一、法务、国防、行政安全、女性等部门仍然留驻首尔,两个行政中心的并存造成很多政府人员和办理手续的国民在两市之间长途跋涉,不免造成行政效率低下。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aca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aba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包括bca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下列条件abda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期间,停止下列行政行为的执行。它以审判组织改革为中心,涉及法院的审判管理、人事安排、职业保障等诸多方面,需要建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完善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优化审判职权配置、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内部管理机制和错案追究制等作为配套支撑,最终还直指合议庭的独立审判问题,呼唤司法体制的根本性变革,例如消除合议制运行的行政逻辑,保障合议庭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免受任何干预,落实合议庭和法官的权责,消解司法的行政化尤其是法院内部行政化,提升司法的独立性程度。

《获本法》这一规定,实际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案件权限的范围作了如下划分:(1)香港特另11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中央司法管辖权不予干涉,(2)香港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所作的限制也将继续保持,这种限制主要由一沁通法加以规定。除了这种限制以外,法院对所有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加以干涉;(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特别规定。国家行为一般是指一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民的关系中,作为政策所执行的行政行为,国防和外交是最典型的国家行为。香港待别行政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管辖国家行为。但法院在尚未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时,有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去确定,即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一经确定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和受理此案。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司法协助

《推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另11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里的司法联系,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间的司法联系,它反映了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全国其他地方的法院间的互不隶属和平等关系。1997年7月1日以后,特别行政区仍保留普通法制度,与内地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且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因此,涉及到两地的案件如何处理,以及递解案犯、委托取证、文书送达、协助执行判决等都必须通过协议,依法进行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以得到妥善的解决。所谓保持平衡是指对确实破坏社会治安的罪犯必须惩罚,但在未判罪之前,嫌疑犯必须得到公平的对待,必须保证其免受监禁、逼供,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讯。在整个拘留、审讯、判决等程序上,法律对嫌疑犯应有一定的公平措施,如保障其控诉、申诉、上诉、辩护等权利以及公开审判、回避、陪审等制度。

根据香港现有法律的规定,公民在未判罪之前的拘留期内,享有以下权利:(1)被告有权知道自己被逮捕或拘留的理由,有权与家人和律师联络,要求协助,(2)被告无须接受警方盘问,也无须作口供(可由律师代述),这种与警方不合作的态度,在法律上并不构成任何罪行,(3)被告可保持缄默,这种缄默在法庭上并不引致被告不利之处,(4)当瞥方盘问嫌疑犯时,无权以严刑拷打的方法迫供,任何的威协利诱得来的口供,法庭很有可能怀疑其可靠性而拒绝接纳; (5)嫌疑犯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自己在法庭上的辩护,(6)嫌疑犯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以作辩护。此外,在以后的审讯和诉讼的各个阶段,被告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以保持公平的诉讼程序。

目前在香港民事诉讼中主要有下列三项原则:一是平等原则,二是处分原则,三是和解原则。这些原则在未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中将继续予以保留。

”当事人对债务的免除和对民事侵权人起诉与否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是指参加民事诉讼的所有当事人,不论是公民,还是社会团体、公司或者政府部门,他们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他们作为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是平等,法庭审理案件,适用法律判决案件时,对所有当事人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实行“两便”原则,要求管辖制度在保证公正审判的基础上,尽量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减少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成本,提高其诉讼效益。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与管辖权

(一)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终审权,这是基本法明确规定的。但终审权的正确行使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权问题,只有妥善地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才能保证正确地行使终审权,既不违反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又不影响未来香港法院独立行使终审权。为此,《基本法》第158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有:

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2015年述职述廉报告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2015年述职报告2015年以来,在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下,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我能够以“团结、和谐、进取,务实、开拓、创新”的院训为指导,紧紧围绕区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认真贯彻我院工作要点,认真贯彻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外树形象,内练素质,廉洁奉公,热情服务,进 一步提升行政审判质量与效益,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上诉率高,改判率高,申诉信访率高,服判息诉率低”的“三高一低”问题,加大实质性解决 纠纷的力度。由于街道人大联络处是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为使其行权履职具有法定效力,还没有作出授权决定的县区人大,要抓紧以常委会决定的形式,授权街道人大联络处组织人大监督员协同本辖区人大代表,通过年初召开监督员全体大会、年中组织议事会议和视察调研、年底开展工作评议等形式,实施对县区“一府两院”在街道派驻机构的监督,使其工作职责与街道人大监督员制度相衔接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解决好“职权法定”问题,为街道人大开展监督工作提供依据。一是建立重大案件、重大事项向人大常委会报备制度,对本院的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以及上级法院的重要会议精神等,坚持定期向人在常委会汇报,以便人大随时了解和掌握法院工作情况,从宏观上监督、支持法院工作。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判中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但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该解释的影响。由此可见,《基本法》的规定充分尊重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终审权。终审法院需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法律条款是相当有限的,这种限制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该条款涉及到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二是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三是要在法院对该案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

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前,须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基本法》委员会由内地和香港人士各6人组成。这充分反映了中央人民政府非常尊重香港居民的意见和对《基本法》的解释持慎重的态度。

4.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所作出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已经确定生效的判决,应无溯及力。

(二)司法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即法院受理案件的权限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涉及到两个方面权限的划分,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司法管辖权限的划分;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处理案件权限的划分。前者由于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而很好地解决了,后者也由于《基本法》已有原则规定,使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知道哪些案件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哪些案件不属于它所管辖的范围。对明确属于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不得加以干涉。

《基本法》第19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作了如下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获本法》这一规定,实际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受理案件权限的范围作了如下划分:(1)香港特另11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和终审权,中央司法管辖权不予干涉,(2)香港法院原有的司法管辖权保持不变,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所作的限制也将继续保持,这种限制主要由一沁通法加以规定。除了这种限制以外,法院对所有的案件享有审判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得加以干涉;(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这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特别规定。国家行为一般是指一国在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包括该国与另一国民的关系中,作为政策所执行的行政行为,国防和外交是最典型的国家行为。香港待别行政区法院作为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的司法机关当然无权管辖国家行为。但法院在尚未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一项国家行为时,有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去确定,即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该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一经确定为国家行为,便不可干预和受理此案。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司法协助

《推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另11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里的司法联系,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内地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之间的司法联系,它反映了特别行政区法院与全国其他地方的法院间的互不隶属和平等关系。1997年7月1日以后,特别行政区仍保留普通法制度,与内地分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且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司法独立权和终审权。因此,涉及到两地的案件如何处理,以及递解案犯、委托取证、文书送达、协助执行判决等都必须通过协议,依法进行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以得到妥善的解决。

司法独立制度是香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根本制度,司法权是由法院独立行使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不能明目张胆地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不能轻易地人为地改变法院的审判.但是,由于香港实行的是以总督为权力核心的专制生义体制,总督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有条件地限制法官独立地行使司法权。既然是人们内心精神诞生了制度和法律,制度和法律就无法改变它。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大背景下的一名法官助理,我深深地为身边的法院人而自豪,院领导、法官、书记员、法警、司法辅助人员,每一个人的身上,都有法院人“忠诚、公正、清廉、为民”的标签,这些可亲、可爱、可敬的法院人,用不悔的信念谱写生命的精彩,用默默的奉献培育正义的果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