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江苏省电子商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2)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点评】对此,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高兴发认为,该案件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认定这个问题,需要审查权利人即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告是否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公共区域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被告主张其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典型案件三:胡涛诉摩拜单车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胡涛是“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专利权人,胡涛认为摩拜(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拜公司”)在市场上投放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侵犯了其所有的上述专利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使用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判令被告销毁已投放市场的摩拜单车上的锁具及要求赔偿5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的范围,因此不构成侵权,并驳回了原告起诉。
【法律法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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