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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等级制度 宪法制度与公民义务|张千帆(4)

2018-01-25 04:06 网络整理 教案网

这当然不是说宪法应该规定清楚、明确、可以实施的公民义务,而只是说这些模棱两可的义务条款尤其危险,因为它们容许任意的扩大化解释,从而更加背离了宪法保障权利的基本目的。“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德”“荣誉”或“利益”,都是极为宽泛并难以界定的概念。假如它们确实成为公民的法律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它们对公民进行起诉并定罪科刑,那么我们的宪法就完全“变质”了。

事实上,这当然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宪法并没有像刑法或行政处罚法那样规定具体的制裁方式,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5年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这一点。然而,如果宪法对公民施加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不免容易使人对此产生不必要的严重误解。即便我们不能让法律的实施更为人道,至少也不能让宪法成为侵犯权利的帮凶。

既然如此,笔者找不到任何理由为宪法规定公民义务辩护。宪法这么规定,难道能取得普通的刑法或行政处罚法所不能取得的法律效果?或者是为了给这些法律提供“宪法依据”?但刑法或行政法显然不需要这类依据,一个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权限的国家尤其不需要这类依据。现行宪法没有提到“银行”,但我们可以通过立法建立银行;宪法没有提到流浪乞讨,但国家可以规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办法;宪法没有为证券交易法提供依据,但我们有一部证券交易法。中国和其它单一制国家的宪法原则一贯是,只要不违反宪法的明确或隐含规定,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任何法律,而无须宪法的明确授权;否则,代表民主和法治的权力将受到过分限制和削弱。因此,似乎除了造成误解之外,宪法的公民义务条款发挥不了任何法律作用。

现代等级制度_最早的等级制度_日本现在等级制度

宪法不是国家政策

(一)政策性规定削弱了宪法的权威及稳定性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这一事实排除了它作为国家政策的可能性。当然,和任何法律一样,宪法也有基本指导思想,但这并不表明任何重要的指导原则都必须写入宪法,一般的国家政策就更不宜进入宪法。这是因为,第一,宪法是一部稳定的基本法,因而不那么基本的政策应该由法律规定,而不应进入宪法;否则,政策变化必然要求修改宪法,从而影响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外,宪法的修改程序通常比一般法律更为困难和复杂,因而让宪法规定一般政策将束缚立法者的手脚,使之不能随社会变化而及时调整政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我们的宪法仍基本停留在1982年的水平。每次重大的经济改革都需要获得宪法授权,不但有可能阻碍了改革的步伐,而且频繁修宪也将削弱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中国宪法在这方面的问题相当突出。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即使在改革开放后规定的宪法经济制度也已经过时,因而存在着不断修正的需要。结果,在1982年宪法之后的4次宪法修正中,绝大多数修正案是针对总纲中规定的经济制度条款。例如1988年的两条修正案都是关于经济制度。其中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因为正文中已经规定了国营(有)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因而修正案不得不增加关于私营经济的规定;但假如正文中保证所有经济主体的平等活动权利,而不给予任何特定性质的经济主体以宪法优先地位,那么这一条原本是完全多余的。第2条修正案增加了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但假如确立了市场经济下公平交易的自由权利,这一条本来也是没有必要规定的。

目前,有关经济条款的修正案在比例上有所下降。在针对正文的十二条修正案中,只有三条是纯粹和经济有关,且其中至少有两条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它们所规定的不是经济制度,而是财产权的宪法保障。但经济制度还是让宪法修正案带上了包袱。由于即使是“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第11条第2款)也不足以涵盖中国经济的多元化状况,因而修正案又加入“非公有制经济”这个概念。其实在宪法平等的大原则之下,无论是公有制经济还是“非公有制经济”、“公有财产”还是“合法的私有财产”,都应该受到国家一视同仁的对待。区别对待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违反了平等和公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