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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等级制度 宪法制度与公民义务|张千帆(3)

2018-01-25 04:06 网络整理 教案网

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和无限的,每个人都必须在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规定义务和界定权利的范围是性质全然不同的两件事情:前者要求个人通过积极行为履行义务,后者则只是将个人权利的保障限于一定的程度和范围,超越这个范围的自由不但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可以依据法律而受到起诉。因此,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更准确地说,它不是在规定公民不得侵犯国家或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之义务,而是将尊重集体或他人权利作为自己的权利也享受宪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二)宪法有关公民义务的规定大都是多余、含糊和难以实施的

1982年宪法第2章的标题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第49条至56条比较集中地规定了公民义务。另外,第1章“总纲”也有少量条款规定了公民义务。在这当中,有些条款是没有必要规定或没有必要通过宪法规定的。例如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条是众所周知的普遍原则,似乎没有必要规定。事实上,与其规定这类抽象原则,不如在宪法制约机制上多下功夫,以切实保证个人和集团的权力限制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类似地,防止侵蚀公有财产的合理手段是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制度和法律,否则无论公共财产在宪法上如何“神圣不可侵犯”,都不能杜绝国有资产的流失。另外,“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第49条)——规定这些义务的适当途径是制定《计划生育法》或《赡养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法》,而不是通过宪法笼统宣布这类目标。“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50条)——任何法治国家的基本义务是保护所有人的“正当”或“合法”权利和利益,难道不是华侨或归侨的访华者(比如游客或从事交流的学者)的正当合法利益就可以受到侵犯?“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3条)——如上所述,由于宪法只应该规定权利,公民如何“遵守”或“违反”宪法就成了一个费解的问题,而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一般法律——不仅是中国公民,在华的外国人也同样如此,这也是无需规定的常识。“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第55条),“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第56条)——既然已经有法律规定,国家照常实施法律就可以了,因而这主要是国家而不是公民的宪法义务;公民的义务就是遵守法律规定,因而不直接涉及到宪法,除非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法律过程中侵犯了个人基本权利。

另外一些条款是意义含糊、难以实施的。例如公民必须“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3条)——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可以通过《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而受到制裁,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以受到《刑法》或《治安管理条例》的惩罚;至于如何“爱护”公共财产、什么是“社会公德”都是在法律上很难定义的概念(譬如随地吐痰是否也应被视为“违宪”?),不宜写入法律或宪法。“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第54条)——如果个人确实危害了国家安全,可以通过《国家安全法》加以惩处;至于国家的“荣誉”和“利益”,又是极难界定的概念,譬如柏杨的《丑陋的中国人》是否应为保护自由言论的宪法(第35条)所禁止?出国留学不归(从而造成国家人才流失)的中国公民是否在宪法意义上危害了“祖国的利益”?一不小心,原本用来保护权利的宪法反成了一部限制权利的法。这显然违背了制宪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