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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等级制度 宪法制度与公民义务|张千帆(2)

2018-01-25 04:06 网络整理 教案网

从这个角度去理解,一部标准的宪法应该包括且只包括对个人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结构的规定。从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到1949年德国《基本法》和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宪法,我们不难看到这早已成为宪政发达国家的宪法通例。其它性质的条款不仅是多余的,而且将阻碍宪法的实施,甚至可能会混淆宪法的基本性质。这便是为什么我们从这些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看不到公民义务,看不到纯粹的政治宣言,也看不到太多的积极权利。事实上,美国联邦制宪者一开始甚至放弃了《权利法案》,因为当时的争论焦点不是个人拥有什么基本权利,而是如何最有效地保障这些普遍承认的权利,且既然联邦政府是一个有限权力的政府,联邦宪法的功能是在有限范围内授予联邦政府以一定权力,凡是宪法没有授予的权力即被认为是联邦政府无权行使的;《权利法案》却可能导致以下误解:宪法只是禁止政府侵犯宪法条款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凡是宪法没有明确禁止的即应被认为是政府可以合宪行使的。这样就颠覆了联邦政府权力有限的基本性质,而一旦形成这种误解,联邦政府的权力范围势必将无限扩大,权利保障反而成为空谈。最后,《权利法案》是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才得以加入联邦宪法,可见西方国家对于宪法究竟应该规定什么是相当“吝啬”的。

如果权利保障是各国宪法的最终目的,那么中国宪法又如何呢?在历史上,中国有着悠久的专制传统,且统治中国社会的儒家伦理具有强烈的义务导向,而中国的文化传统极大影响着其宪政历程,以至传统思维的遗迹即便在当今社会仍依稀可见。然而,虽然中国对宪法性质的认识经历了坎坷的历程——1975年宪法甚至删除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绝大多数权利条款,但1982年宪法基本上承认了权利保障的中心地位。不仅绝大多数权利条款(除了迁徙自由等极少数例外)得以恢复,而且公民权利被提前到第2章,其位置先于国家机构,足见制宪者对权利的重视。这一结构调整表明,现行宪法中的国家机构最终是为了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而设置的。2004年的修正案明确要求“国家尊重并保障人权”,更直接反映了基本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中国宪法所要实现的最高目标。

和西方宪法不同的是,中国宪法除了公民权利和国家结构之外,还规定了许多其它内容。本文以下通过从反面论述宪法“不是”什么,以说明宪法所不应该规定的内容。概言之,由于宪法不是普通的法律,它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由于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它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细节;由于宪法不是政治纲领,它不应该规定太多的积极权利。笔者认为,这些不适当的规定直接阻碍了现行宪法的实施。

宪法不是普通的法律

(一)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

宪法应该是一部具备实际效力的法,在这一点上它和普通法律是共同的,但它又不是普通的法。这不仅因为宪法作为“更高的法”(Higher Law)在等级上高于普通的法,而且更重要的是,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实现目的之方式正好相反:普通的法律主要是规定公民义务,宪法的基本目的则是规定个人权利。当然,例外总是有的:有些国家的宪法也规定了少量的公民义务,尽管这些义务是不可实施的,而有些法律也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尤其在福利时代来临后,国家越来越多地承担起为社会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义务,因而越来越多的法律规定了公民可以向国家索求的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s)。但例外归例外,规则仍然是:绝大多数法律通过对个人规定义务并对违规行为实施惩罚来调整个人的行为动机结构,以防止那些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个人行为;宪法的基本任务则是保证法律充分尊重个人的基本自由,避免它们以不必要的方式对个人权利产生过分负担。

由此可见,宪法不应该规定公民义务,因为这是普通法律的任务。在普通法律秩序下,民法调整私人和私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刑法通过国家强行禁止那些对其他公民造成严重危害的私人行为,行政法则调整公民和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于所有这些法律,立法者都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对个人施加法律义务以及必要的制裁。但基于契约论的根本出发点,宪法的目的是防止这些法律过分侵犯任何理性公民都不可能同意放弃的基本权利,因而没有为义务条款留下任何余地。在这个意义上,任何人不可能以私人身份“违宪”,因而也就没有遵守宪法的义务——不是说个人在道德上可以不遵守,而是说宪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只是针对政府机构,尤其是立法机构,而非针对私人,因而不可能在法律意义上追究私人的宪法义务。因此,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可以说混淆了宪法和法律在性质上的重要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