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高立法机关 法治的根本原则与中国的相关基本问题 &(4)
法治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如不遵守这一准则,那就不能通过规范的手段来调节人们的行为。这一准则可有效地限制法官和其他当权者的权限,防止赋予某些人以法律特权或实行不正当的歧视。当有必要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时,当权者必须给出充足的理由。当然,当法律确定不能完全适用于某些特定情况时,才可运用权威决定的原则。
第三个法治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它要求法律为人所知或公开地宣传,其含义也应得到明确的规定;法令的陈述和意向都必须具有普遍性,而不可作为损害某些特定的个人的手段(如剥夺公权的法律);至少对较严重的不法行为作出明确的严格的解释;在量刑时不追溯被治罪者的既往过错。这一切同样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和自由,防止统治者用专横手段对付民众。
基本法治原则还包括那些规定自然正义观的律令,它们是用来维护司法活动完整性的方针。一个法律体系必须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诉讼;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即必须建立严格的程序正义。法官必须独立而公正,任何人不得判决自己的案件,审理必须公正和公开,不能受公众的喧哗所左右,从这些方面来看,形式正义同样是防止个人或感情上的偏见,保证严格执行法治的必要途径。
罗尔斯强调法治与自由之间的密切联系。在他看来,自由是制度所确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复杂集合,因此各种各样的自由指定了人们想做就可以决定去做的事情,当自由的性质使做某事恰当时,别人就有不加干涉的义务。但如果不遵从基本的法治原则,那么人们的这种自由就会受到伤害。比如,当违反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法律规定得含糊不清时,人们根据这种法律所规定的自由也是含糊不清,界限不明的,人们对行动自由就会产生一种可以理解的担心,从而导致对自由的限制。此外,如果不按照同等情况同等处理,司法诉讼缺乏完整性,法律不承认无法履行是一种防卫或辩护,那也同样会危害人们的自由行动。因此,“在理性的人为自身所确定的最大的平等自由协议中,法治原则具有坚定的基础。为了确实拥有并运用这些自由,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的公民一般都要求维持法治。”[12]因此,即使在一个良好的社会中,为了维护稳定的社会合作,也必须有强制的政府权力。因为尽管人们知道他们有共同的正义感,但他们相互之间仍缺乏充份的信任。他们会怀疑某些人不尽自己的本份,所以必须实施一种刑事制度,以消除设想别人正在不服从规则的根据。因此,在一个良好的社会中,尽管制裁并不严重,甚至不加使用,但有效的刑事机器是必要的,其目的则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和自由。法治愈是健全,形式正义愈是明确而严格,人们的自由便愈有保障。反之,法律应以人们的合理自由为目标。
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几个基本问题
毫无疑问,前面的理论探讨对于我们认识和解决当前中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和不幸,包括数千年封建专制或人治的传统,中国的法治建设时间特别短,不仅立法工作大大落后于现实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而且表现为理论建设和思想观念上的诸多误区和盲目性。我们在此不拟讨论各类实际问题,而仅仅就与法治的基本原则与精神直接有关的一些方向性的问题提出简略的看法。
首先是现阶段法治建设过程中立法与执法实效之间的关系。法治离不开立法,这方面的大量空白有待填补,尤其是在民法的许多方面。从无到有本是个进步,但正如前面已经谈到的,有了法律条文和规则体系还不等于就实现了法治,这还仅仅是个起步。不能实施或不能被普遍遵守的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这就牵涉到如何实现法治的上述基本原则和内在道德的问题。例如在立法上必须体现“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原则,即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是可以合理地预期人们做或不做的行为。在现实问题上,这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对于不能合理地期待大多数人遵守的那些规则,如急于通过立法便很难维护法治的严肃性或尊严,最终被人视为儿戏。中国的所得税法、破产法、环境法等等众多法律和拟议中的遗产税法等都面临着这种现实的挑战。“上有法律政策,下有灵活对策”,已发展为较为普遍的现象。这里当然不是说立法必须保证百分之百的执行,任何一个社会都做不到这一点,但对于一半以上的人不执行或预期不会执行的立法,那还不如不立,或者至少应当加以修正。最典型的是大陆的所得税法,规定月收入在八百元以上者必须徵税,由于物价上涨太快工资调整亦快,目前大部份人的综合月收入均超过此线,而对此收税已显得不合理,致使执行起来特别困难,许多地方乾脆不予执行。
入台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