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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高立法机关 法治的根本原则与中国的相关基本问题  &(2)

2018-01-17 01:07 网络整理 教案网

由法律的统治不简单地等于法律条文的统治自然引出第二个需要澄清的基本问题,即法治中人的问题。过去中国大陆已经多次讨论到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认为坚持法治便不能依靠人治,在其法治宣传中更是简单化地把法治当作严格地执行法律法规的代名词,因而必排斥一切人的因素。这至少是一种误解。其实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再好也是需要人去贯彻、执行、监督乃至发展的,没有真正懂法、富有正义感和敬业精神的强大而独立的执法队伍,以及真正懂得法律、尊重法律、自觉受法律制约的行政首长,也就无良好的法律制度可言,更谈不上法治。

这就是说,法律归根结底还是靠人去执行的,企望个别天才人物在一个晚上创立所有的良法供广大人民执行,或者把精力仅仅集中到组织一个好的立法班子,像制造产品一样大批订立新法,以为这样便可实现法治,那同样是天真幼稚的想法。如果真能如此,那么在今天的南美和非洲,早就应该有良好的法治秩序了,因为这些前欧洲殖民地不乏殖民者留下来的大量法律条文或惯例,即使还缺少点什么,派那些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学家和律师去欧洲照搬一套也是轻而易举,连语言的障碍都不存在。可是,这些社会今天仍然存在着许多违背法治精神、侵犯人民正当权利、军政府专横统治的现象,即便是已实现了民选的政府,法治有所进步,但还免不了许多旧式专横统治的遗迹,宪政经常受到破坏,所以还不能说已实现了正常的法治。

可见法治决不仅仅是一套纸上的规则,而有赖于整个社会风气和民情的优良品性,包括全体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敬法守法的精神和习惯。法国大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即已看到这种综合社会体制的重要性,认为“法的精神”不光是一种主观精神状态或条件,而指包括了自然、政治和精神的因素在内的一般因素和原因。法律并不抽象地绝对地适合于一切国家、一切民族,具体法律在一个国家的好坏、适合程度,皆取决于这种综合因素总和的“法的精神”。各国有适合本国特点的良法,法律与政体、民族精神甚至气候土壤(这一点仍存在很大争议)都有关系。特别是在谈到民族精神时,孟德斯鸠指出,要接受最好的法律,人民的思想准备是必要的,这反过来对法律的影响也很大。当一个民族性喜交际,心胸豁达,爱好生活,有风趣,善于表达思想,勇敢大度而坦率时,就不必用过多的法律去约束他们,此时的法律就是简单的。反之,法律不但多而且复杂,以便约束人民。他说:“在不违反政体的原则的限度内,遵从民族的精神是立法者的职责。因为当我们能够自由地顺从天然秉赋之所好处理事务的时候,就是我们把事务处理得最好的时候。”[2]他在此提出的一个重要而值得深思的问题是,立法和执法必须与具体民族的风俗习惯结合在一起,要实行良好的法治,就必须同时培养良好的风习。民风高尚纯洁,法律也简单易行。

法国另一位大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总结出美国民主制度的三个原因:环境、法制和民情。但这三种因素的重要性是不同的。因为在类似的地理环境下,南美就不如北美,甚至还不如地理环球差的欧洲。因此法制的作用大于自然环境,美国民主的成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良好的法制。中国最高立法机关但拿墨西哥相比,其地理位置就优于美国,也采用了与美国相同的法律,但却未能促使建立民主政府,其关键则在民情。因此民情的作用大于法制。同是美国,东部人由于长期形成了实行民主管理制度的经验和习惯,如扎根于历史上形成的新英格兰镇自治制度,因而就比当时的西部管理得更加有条不紊和稳健成熟。[3]所以托克维尔把民情看得比法制还重要。的确,法律是由人去订立和执行的,没有适于民主与良法的良好民风,法律只能是一纸空文。

总之,法治不是法律条文的刻板统治,而是一种宪政主义的根本精神和制度,它要求符合正义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内在道德,以便人人遵守和自觉维护法律。因此,法治有赖于良好的民风和官风,是环境、民情、良好习惯等一套综合社会因素和体制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