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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8 07:02 网络整理 教案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被告奥奔公司同伏牛路分社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奥奔公司租赁伏牛路分社位于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房地产一处,租期五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25000元,第二年到第五年每年三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伏牛路分社不得出售,两年后若出售房屋,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奥奔公司,奥奔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奥奔公司依约缴纳租金并使用该房。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元月8日伏牛路分社对上述房产向社会进行公开拍卖,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奥奔公司送达优先购买告知书,望奥奔公司参与竞买。2008年元月8日上午10时在郑州市嵩山南路11号附2号二层公司拍卖厅公开拍卖,原告崔号中以350万元竞拍成功。2008年6月25日,崔号中与伏牛路分社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房管局为崔号中发放了宛市房权证字第7103679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8年10月21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崔号中发放了宛开土国用(2008)字第00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奥奔公司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犯,将伏牛路分社诉至法院,现在该案已经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伏牛路分社已完全履行了在拍卖前的合理期限内告知承租人的义务,并未侵犯奥奔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奥奔公司已充分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崔号中在拍卖成交后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已发生了转移,并得到公示,故崔号中依法取得争议之房产的所有权,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其与伏牛路分社、宛城区信用联社的房产转让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奥奔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崔号中取得上述房地产后于2008年12月1日和伏牛路分社工作人员通过南阳市智圣处向被告奥奔公司送达了《搬迁腾房通知书》内容如下:你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与宛城区信用联社白河信用社伏牛路分社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08年12月1日已到期,现通知你公司在三日内搬迁腾房完毕,并按租房协议约定向通知人交付房屋。送达后奥奔公司并未按通知要求搬出,2009年4月14日崔号中再次通过南阳市智圣处向奥奔公司送达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一、请贵公司立即搬迁,交付属于本人的房地产。二、2008年12月2日至搬出之日起的租金,请贵公司立即派人与本人协商具体价格,并交付本人。三、若贵公司无视此前及本次通知,法律后果自负。该通知送达后奥奔公司不予搬迁。奥奔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将租赁费三万元提存于南阳市智圣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崔号中依法取得争议之房产的所有权,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该房产依法享有物权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现被告奥奔公司在与伏牛路分社租赁协议到期后,拒不搬出该房产,又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现占有、使用该房产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奥奔公司应停止侵权,腾出该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每月按原租赁协议约定为2500元(从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搬出之日),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关于中院判决违法,信用社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中院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存于处的三万元租赁费,因被告与伏牛路分社的租赁协议已于2008年12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故被告提存的三万元应由被告自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