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读书笔记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_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txt(8)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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