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读书笔记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_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txt(4)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的人民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的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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