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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读书笔记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_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txt(6)

2017-01-01 04:03 网络整理 教案网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