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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方案 【典型案例】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3)

2019-03-06 21:07 网络整理 教案网

德司达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辩解:王占荣曾表示将废酸交给污水处理厂处理,德司达公司并未指使他人将废酸倾倒至运河,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公诉人答辩:相关司法解释对推定的证明方式予以了明确,被告单位明知王占荣及其所称污水处理厂无废酸处理资质、未深入考察有无废酸处理能力,与其商定处理价格为正常处置费用四分之一,应当预见到废酸可能失控导致危害环境的严重后果,放任该结果发生,符合污染环境罪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飞飞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飞飞参与犯罪次数的证据不足。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2日以(2007)铜官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据此,上海一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2.12马泽森被伤害案1、被告人陈益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依据不足的理由。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将2600余吨废酸排放入覆盖较大区域的流动水体中,废酸中硫酸含量平均值高达59.34%,对生物、水体、环境危害极大,对水资源破坏后果严重,对沿河企事业单位、居民安全生产、生活造成长期危害,治理成本亦特别巨大,应按照司法解释兜底条款“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认定。

被告人王军、王占荣的辩护人均认为认定主犯不当。

公诉人答辩:本案的巨大危害,离不开被告单位从源头上放弃自己妥善处置废酸的环保义务,离不开王占荣非法经营废酸且交由同样无资质、有迹象表明有任意排放可能的丁卫东处置,事物的源头与发展是导致结果的关键因素,两被告人均应认定主犯。

2016年7月13日,高邮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被告人王军、黄进军、王占荣、徐仁米、孙新山、钱存林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五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军提出上诉。2016年10月8日,扬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增加了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情形,对本案起诉观点予以了印证。

2017年1月,江苏省环保联合会、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同年7月2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判决德司达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428.29万元。后德司达公司自行增加企业环保投入1570余万元。

【借鉴意义】

污染环境罪是检察机关重点打击的涉民生类犯罪之一,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根据比尔布拉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迪斯奎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比尔布拉斯公司、诺和公司对“dsquared”、“dsquared²”两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迪斯奎德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害。

从严惩处单位犯罪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行为是否属于该法定的5种情形之一,是本案司法认定中必须加以考虑的一个问题。

部分人员可能并不明知公司所从事的活动,犯罪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志。

2.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需要在量刑幅度及罚金刑量刑建议上体现指控力度。检察机关结合案情和危害后果认定法定刑幅度,同时在损害数额认定方式、计算标准方面进行有益尝试。本案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达2800余吨,超过司法解释追诉标准940倍,对生物、水体、环境危害极大,尽管审理期间并无明确司法解释,但危害性与司法解释中“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相当,应按照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情形界定法定刑幅度。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于“后果特别严重”增加了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情形,对本案起诉观点予以了印证。高邮市法院根据高邮市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较好社会效果。修复费用需2428.29万元。罚金应考虑以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作为重要参数,充分发挥刑罚威慑力。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