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大宪章_英国古代牧羊犬身上气味大么_伯明翰大大学在英国怎么样(2)
(二)涉及宗教、市镇和市场自由自治规定的继受和创新
2006年,时任首相萨帕特罗承诺,将支持加议会通过的自治宪章,该宪章在当地公投中获得88%的高支持率,甚至被西班牙议会“放行”。除作为投降者对待加以奴役的一些部落(布鲁提伊和卢卡尼亚人等)外,在同盟内部,罗马根据被征服的城邦、部落的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自治权利,因此形成多种具有不同法权地位的自治公社:①罗马公民公社或有投票权的公社(如拉提乌姆的一些城市)。加拿大1982年宪法法案《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
大宪章第1、60、63条的“教会自由”和“僧侣自由”实际属于教会争取自由的立法。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敕令》,基督教获得了合法地位,具有了法人资格,也开启了宗教信仰自由的时代。大宪章这三条规定虽然是教会和世俗王权在英格兰斗争的结果,但并没有超出教会争取法人地位的罗马法范畴。
至于第13、23条关于城市自治的规定也可溯源到罗马法。日本学者盐野七生认为,罗马帝国统治行省期间,很少发生行省独立运动,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罗马授予许多行省中较大城市相当大的自治权。[38]美国学者斯奈德依据考古资料指出,公元三到四世纪,不列颠“城市引领了罗马化过程,特别是当地的贵族首先接受了罗马化转型”,[39]那里是贸易的中心,享有自治特许权。盎格鲁-撒克逊入侵不列颠后,不列颠许多商业中心始终保持着罗马统治时形成的独立习惯,并继续由不列颠人控制经营,成为不列颠与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联系纽带。[40]但诺曼入侵后,“由于受到更完善君主体制的影响,其发展道路改变了”,[41]对国王的绝对效忠使许多市镇逐渐失去自治权。可见,第13条伦敦及“其他各城邑、市镇、口岸保有其自由权”之规定,第23条“不得强制任何市镇或任何人修筑桥梁”之规定,都是为恢复和扩大罗马留给英格兰的城市自治权的复述,也是罗马法复兴后城市依据罗马法争取自治的明文规定。
第33、35 、41 、42 、47条涉及英格兰市场的统一与自由问题。日耳曼人整体上使罗马商品经济时代倒退到庄园自足的小农经济时代,故《萨利克法典》和《伊尼法典》均未对市场问题做出规定。大宪章这5个条款涉及的航行便利、度量衡、商人无障碍通过权等内容,在罗马法中均有记载。对于宪章第33条“泰晤士河与美得威河及英格兰全境之堰坝或鱼梁……概应拆除”之规定,赫姆霍兹认为:“理解男爵和教士们追求自由航行固有利益是很困难的,然如果我们还记得这些年罗马法在此方面带来的巨大价值,那么大宪章第33条的相关内容就容易理解。”[42]对于第35条“全国度量衡概应一律”之规定,他还指出这是教会法学家继受一世纪罗马哈德良皇帝时关于谷物、玉米的计量法令的结果。[43]而第41、42条“遵守(全国)陆道和水道安全出入”的规定,“则是将罗马法中商人享有无障碍通过权释义为大宪章内容”。[44]
(三)涉及人身自由及刑事司法制度的继受和创新
通过司法保障人身自由是大宪章的最大亮点,对后来普通法的程序正义产生了很大影响。大宪章保障人身自由的条款多涉及司法程序英国大宪章,故本文将其与刑事司法方面的条款放在一起考察。
大宪章第38、39、4O条的核心是保护人身,尤其是第39条“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的规定,被誉为自由人享受公正审判权的起源性条款。这种赞誉至少忽视了来自罗马法的影响。比利时历史学家卡内基姆、美国学者赫姆霍兹及斯威尼在研究英国法发展时,均认为“大宪章的这些条款类似于罗马法及教会法的规定”,并“深受罗马法的普通法观念影响”。[45]。
大宪章第17条规定:“民事诉讼不得向皇座法院提起,但应于指定地点受理之。”这是对国王行使民事司法权的限制。“于指定地点受理”和第18条“每郡由联派法官二人”或由“大法官代派”法官共同审判的规定,实际涉及到依令状进行诉讼和巡回审判问题。令状制度是罗马诉讼制度的遗产,是共和晚期为纠正程式诉讼繁琐程序采用的一种简明而有效的程序。十二世纪格兰威尔的《令状汇编》中已存在许多古罗马令状的手抄本和古拉丁名称的令状,这些源自罗马的令状是王室法院加强司法的一种尝试,也是对罗马时期令状的学习。[46]大宪章第34条要求国王不再颁发土地纠纷的特殊民事令状应是对第17条的补充。至于第18、19条规定的“陪审裁判”,则是利用民众监督地方贵族的审判,以保障审判公正,降低社会成本。这种陪审与罗马的百人审判团异曲同工。“罗马人把它(不列颠)划分为若干司法行政区实行巡回审判,后来的普通法就是通过这样的途径形成的。”[47]即便主张普通法是英国法独立发展而成的梅特兰也不得不承认,在不同时代,英国的律师们都被罗马法中的诉讼所吸引。[48]密尔松更直言不讳地指出:“早期(普通法形成时期)英格兰的诉讼符合这种源于罗马法的模式。”[49]对于大宪章第20、21、22条通过司法限制国王对自由民、伯爵、男爵及牧师犯罪罚款的规定,显然是对十一世纪后诺曼人输入到不列颠的绝对特权的否定,也是对日耳曼法中“依据国王命令杀人不受处罚”规定的清除。[50]这是不列颠承袭当地罗马化的民主传统的结果,也是罗马禁止元首独裁的法律在罗马法复兴后对英格兰影响的结果。难怪赫姆霍兹说:“评论家们总是引用罗马法的规定来支撑大宪章这些规定的合理性。”[51]
大宪章第24条规定:“君长、监军保安官、检验吏或执行吏不得受理刑事诉讼。”这是王座法院控制刑事管辖权的规定,该规定是教会为保护平民而借国王来限制世俗贵族权力的结果,恐怕也是继受罗马法的结果。罗马帝国后期,刑事管辖权逐步缩小到总督和帝国中央,甚至许多行省的总督“通常也被称作普通审判员”,地方军政长官和代理官“都不行使任何重要的刑事管辖权”,[52]他们集中审判一些民事和土地案件。
综上所述,大宪章有40条受到罗马法制度或核心概念的影响,占其条款总数的63%,足以展现罗马法对大宪章制度的影响。
三大宪章对罗马法精神的继受与创新
法律制度本身已蕴藏着立法者的观念和思想,保护各阶层权利观念、限制国王权力观念、追求正当程序思想以及自由自治精神已被公认为大宪章的精髓和灵魂,这些思想和精神对后世英国乃至世界宪政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考察它们是否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意义重大。
(一)权利观念的继受及创新
古罗马尚无近代的权利观念,但罗马重商观念引领人们运用契约而非身份去实现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尚处在古典时期的罗马,就以重商主义促进私权保护观念不断发展。罗马人认为谁遵守法律,其利益就能够得到保护;反之,便会遭致不幸。同时,罗马法中“lus”一词包含着个人正当利益、正义的含义。[53]那么,这种权利观念对不列颠行省影响如何呢?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考察了罗马帝国商业资本给不列颠乡村农业带去的急剧发展。许多城市、城邑拥有特许权。虽然城市一开始是由罗马人主导治理,但不列颠贵族们“朝着罗马教育的方向培育他们的后代,使之能成为称职的官员”,尤其在行省自由民获得罗马公民权后,不列颠大小城市的贵族们乘势而上,“很快就垄断了地方的元老院”,[54]学会并习惯用政治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权益。虽然他们曾反对罗马的统治,但他们多是对行省罗马官员强夺财富的抗议,[55]并不反对用罗马保障权利的法律争取更多的自治主导权,不反对用罗马商品经济的法律争取自己权利的最大化。注重私权保护的罗马法观念刺激着不列颠人利益观念的觉醒和成长,进而导致他们形成追求财富和美好生活的行为和习惯,并与自己落后的民族观念发生决裂。可以看出,不列颠在罗马化过程中吸收了罗马的权利观念。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这种权利观念并未消失。前述罗马统治时形成的许多商业中心此时依然由不列颠人控制和经营,成为沟通不列颠与盎格鲁-撒克逊社会的纽带,足以说明这种权利观念的持续存在。不惟如此,罗马的权利观念在宗教平等思想维系下,经过不断酝酿和发酵,还催生了英格兰自己的权利观念。1160年英格兰教会法学家鲁弗留斯将罗马法中的正义(ius)观念进行了创新性解释,他认为正义(demonstartoinibus)不仅包含“ius”一词的正义观念,还包含着“个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它是一种个人心灵的力量”。[56]若非受罗马法的影响,落后的盎格鲁-撒克逊民族人侵不列颠后,在内部战争绵延几个世纪的混乱状态下,在经济文化还不曾辉煌于世界的时代,断然不能创新出一种具有近现代精神的个人主观权利意识。
(二)限制权力精神的继受与创新
提及罗马限权思想,学人多言及共和时期,而罗马共和与不列颠几乎没有关系。能够影响不列颠的只是罗马帝政时的观念。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罗马帝国君权是否至上与独裁。毋庸置疑,背离共和的罗马君主们拥有很大权力和权威,但从罗马制度设计看,元老院始终在努力限制任何个人独裁。共和末期的一天,当“元老院把某些荣誉授予凯撒,他却连站都不屑站起来”时,“元老们就忍耐不下去了”。[57]凯撒不想让帝权受到约束的悲惨下场警惕其后继者屋大维,使他“总是讲元老院如何如何好”。[58]即便到帝政鼎盛时的238年,当元老院推举的奥古斯都戈尔蒂亚努斯在与皇帝马克西米努斯斗争中死亡后,“元老院更为坚决地把一切事务掌握到自己的手里……从而加强元老的统治”。[59]元老院这种限制君主权力的强烈意识以及与君主分权的传统,也许正是罗马帝国时期行省二元制的重要原因。[60]更重要的是,法律总是在重商的罗马起着关键作用。优士丁尼皇帝主持编纂的法典中留下了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名句,“元首决定之事也有法律效力,因为人民已通过颁布关于其谕令权的王权法,把自己的一切谕令权和权力授予给他和其个人”。[61]这说明,罗马法学家们始终秉承着一种观念,即执政者权力来源于人民,并且是为人民幸福而执政。当然,罗马的这种观念也符合古希腊罗马时期城邦幸福的最高宗旨。从优士丁尼编纂的法律文本看,他也只是承认西罗马帝国皇帝的敕答、敕裁、敕谕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皇帝的决定不得成为法律。[62]而且皇帝死后元老院还要对其制定的敕令进行审查,发现有独裁和任性因素的敕令,便予以淘汰。此外,罗马元首制时,皇帝行使法律权力也只能通过一种专门的“上诉”程序才能修改法官判决;帝国后期,皇帝虽享有最高司法权,但这种权力“也是依赖于文职官僚和教会的支持”而得以行使。[63]总之,西罗马帝国的皇帝们是要遵照法律行事,法律一直在努力禁止他们独裁。
越南社科院资深学者莫堂指出,越南的民主概念与西方不同,西方认为分散社会权力才是民主,越南则认为要集中力量搞建设才是民主。旺楚克国王在自己的声望极高的时候主动结束自己家族的世袭权力,在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2008年不丹人均gdp1454美元,世界排名120)建立起民主政治体制。18. 有学者指出,民国初年破旧而又未能立新,社会陷入严重失范状态,只有实行具有一定现代导向的过渡性强权统治才能渐进地从封建专制过渡到现代民主。
于是,在大宪章中表达的限制王权观念便只好从罗马法固有影响、教会限权思想和罗马法复兴影响中寻觅答案。罗马留在不列颠较为平等的城市自治及法律习惯与后来教会的平等思想融合,浸润着英格兰人,使他们厌恶暴力和独断。十一世纪下叶,亨利二世虽仍致力于强化王权专制,但又被迫诏告天下,“自己将尊重民众依据先前时代的习惯所拥有的权利”。[66]1159年,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在其《论政府原理》一书中大量引用古希腊和罗马的事例,然后他结合《圣经》指出:“当暴君的法律与上帝的法律冲突时,必须拒绝服从暴君的法律。”[67]书中还“引用优士丁尼《学说汇编》中一段有关由罗马人民把权力移交给皇帝的著名的话,并且论证说,君王因而是人民的‘代表’或‘代理人’”。[68]同时,随着罗马法的复兴,以格兰威尔为代表的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学家们将罗马法观念注入到王室令状中,[69]对培养限制王权的观念起到了促进作用。兰顿大主教正是利用罗马法和教会的这种限权观念影响、鼓动僧侣、贵族和平民们联合起来反抗国王专制,迫使其让步。大宪章的公布标志着罗马限权精神在英格兰以崭新的形式开花结果。
(三)正当程序思想的继受及创新
大宪章主要成就集中在限制王权和建立正当程序两个方面,前者是保障各阶层财产和人身自由权利的基础,后者则是落实限制王权规定的保障。在前文考察大宪章人身自由及刑事司法制度的部分,着重探讨了大宪章第38、39、4O条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限制王权的规定,这些规定彰显出追求正当程序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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