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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监督机制_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业2_审查监督机制名词解释(2)

2017-01-29 20:00 网络整理 教案网

三、民族法制监督体系

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业2_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监督机制_审查监督机制名词解释

作为我国法制尤其是民族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民族法制监督体制建设工作,经过多年的建设,特别是1992年民族工作会议上,同志提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快了民族法制监督体系建设的步伐,初步形成了以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特别是各民族干部群众监督为主的民族法制监督体系。

(一)民族立法监督

我国民族立法监督是指有权的监督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民族立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的总称。现行立法监督体制中,有权实施立法监督活动的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1.立法机关的监督

民族立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有关处理民族关系的决定。(2)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制定的民族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监督机制(3)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中有关民族法的内容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4)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有关民族法的内容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5)省、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所在地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人民制定的地方法规中有关民族法与自治区制定的规定相抵触 ;并要经过法定的备案或批准程序。(6)自治条件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备案。

2.行政机关的立法监督

国务院的立法监督职权主要有:有权改变或撤销其所属各部门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地方规章规定的主要事项之一应当属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均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在中国立法体制中的地位,决定了国务院的立法监督权在中国这样的单一制国家对保持法制统一特别是立法的统一,有重要的意义。从监督方式上看,“改变”和“撤销”,是事后监督法律文件的不同的两种方式。而“批准”和“备案”,是事先审查法律文件的不同的两种方式。2001年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增加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二)行政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务院有“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的职权。可以说长期以来,民族法制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除了立法等原因外,缺乏外部的检查监督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民族法的执法检查工作通过汇聚各地贯彻实施《自治法》、《草原法》等的成功经验,发现存在的各种问题,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执法检查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进行民族政策、民族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增强了当地群众的民族法治意识,民族法的执法检查工作为民族立法工作、民族法的贯彻实施、完善的民族法律实施监督检查机制等方面积累了素材和依据。通过执法检查工作,旨在发现和解决民族地区的法律、法规在实施当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贯彻落实形成了极大地促进和推动。但是我们要也看到,执法检查的内容仅限于诸如《草原法》及散居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等特定方面,涉及的规模和领域还比较窄,监督的力度也不强,威慑力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