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大宪章_英国古代牧羊犬身上气味大么_伯明翰大大学在英国怎么样
【中文关键词】 自由大宪章,罗马法,法律继受,法治创新
然而英国学者约翰哈德森在《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提出了另一种思路。韩国外国语大学传授李政熙表现,“青瓦台示威具备间接相同的长处,但对阻拦开释被定刑的犯罪嫌疑人等超出法律的案件停止答复时,在偏向性的把控上稍有不慎,就会摇动法律系统”,“应当出台相干步伐,破除20万件等简略尺度,将答复的工具规模限制在基于法律次序的案件上”。也有人说这个节日是庆祝法乌努斯神(faunus) 它类似于古希腊人身羊足,头上有角的潘神( pan ),主管畜牧和农业随着罗马势力在欧洲的扩张,牧神节的习俗被带到了法国和英国等地。
【全文】
罗马法与英国法的关系是英国法律史上最难解的问题之一。[1]英国现代著名法学家密尔松、当代学者哈德森及罗马法教授薛克均指出,英国法不同程度受到罗马法观念的影响。美国学者谢尔曼、赫姆霍兹和马格劳等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在我国,杨联华较早指出普通法受罗马法影响。[2]只是这些观点或是零散,或为概括地提出。若从普通法的基石英国《自由大宪章》入手,深入全面考察其对罗马法制度和精神的继受与创新,将会给予前述观点一种可靠的支撑,也有助于从根本上破解罗马法与英国法关系的难题。
一大宪章继受罗马法的历史背景
1215年,英国教会、封建领主和下层民众联合反抗专横暴戾的约翰国王,迫使其签署了《自由大宪章》。此后几个世纪中,其文本内容被不断解释,“成为英国人民追求自由的基本保障”,[3],奠定了英国宪法乃至整个普通法发展的基石。[4]这个在英国法律史上有着近乎神圣地位的大宪章,被英国学界视为“日耳曼传统”自我发展的结果,但事实上,自公元一世纪至大宪章制定的一千多年间,罗马法始终直接统治或间接影响着不列颠。
发展——由公民法到万民法(1)公民法:公元3世纪之前,罗马法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公民,用来调整罗马公民之间的关系,被称为公民法,具有明显的狭隘性(2)万民法:3世纪,罗马帝国境内自由民内部公民与非公民的区别不复存在,万民法成为适用于罗马统治范围内一切自由民的法律。图拉真大帝图拉真大帝全名为马尔库斯·乌尔皮乌斯·涅尔瓦·图拉真努斯,图拉真大帝是罗马帝国的第二位皇帝,在位期间为罗马帝国带来了一片繁荣的景象,扩展了罗马帝国的疆域,获得了罗马元老院授予的“最佳元首”“最优秀的第一公民”称号。330年将帝国首都从罗马迁到拜占庭(改名君士坦丁堡),被军队拥立为皇帝,承认基督教为合法宗教.22 古罗马帝国皇帝 (306~337)。
尽管希腊在公元二世纪时便被罗马征服,成为罗马的一个行省,但希腊的思想是在近一千年之后才充分进入拉丁文化的作用圈中:亚理士多德在十二世纪前后才由阿拉伯学者传至罗马,成为唯一有影响力的希腊经典。共和国转为帝国公元前后 朝鲜半岛出现高句丽奴隶制国家公元初 东非阿克苏姆奴隶制国家兴起公元一世纪 基督教产生公元三世纪 日本大和奴隶制国家兴起313年 基督教在罗马取得合法地位四世纪 北非发生“阿哥尼斯特”运动378年 西哥特人在阿德里亚堡击败罗马军队395年 罗马分裂为东西两部410年 西哥特人一度占领罗马476年 西罗马帝国灭亡。在罗马征服时期,德鲁伊祭司的势力已经遍及不列颠岛和高卢,并且对普通居民拥有压倒性的支配地位。
第二阶段是不列颠间接适用罗马法的时期。不列颠脱离罗马帝国后,经历了盎格鲁-撒克逊统治和诺曼统治时期,罗马法仍然持续影响着不列颠社会。
自公元450左右到1066年是盎格鲁-撒克逊人统治不列颠时期,这六百年间,教会在不列颠不懈地传播着罗马法。罗马商业文化使不列颠走向文明化,即使在罗马撤离后,那里的文明并未毁灭。日耳曼征服者与不列颠的罗马教会勾连,希望教会宣称他们统治的合法性。教会在不列颠的迅速发展使得教会法广泛传播和实施,而教会法又源自罗马帝国,其内容和精神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如此,教会的活动实际上不懈地传播着罗马法和宗教自身的平等、宽容精神。教会还多次为盎格鲁-撒克逊国王们立法,这些立法虽是对日耳曼习惯法的编纂,但精通罗马法的教会法学家将罗马法观念融入到日耳曼法律之中。盎格鲁-撒克逊法中关于各种伤害和诉讼的规则“与已经受到罗马法和教会法相当影响的欧洲大陆日耳曼法并无根本区别”。[11]不仅如此,教会解释和应用法律时还经常“直接取自《民法大全》最重要的部分《学说汇编》”。[12]可见,罗马法并未因西罗马帝国撤退和灭亡而在不列颠消失。
1066年,诺曼入侵不列颠,又适逢罗马法的复兴,因此,罗马法依然对不列颠影响深刻。诺曼人早期未曾受罗马法影响,但入侵法国后,他们改讲法语,皈依基督,采纳当地习俗与法律,“变得比法国人更像法国人”。[13]这体现了诺曼人接受先进文明的特质,也标志着他们接受了法国化的罗马法内容,为他们统治不列颠后“承认那里更早的征服者(罗马)的法律”[14]奠定了良好基础。罗马法复兴后,优士丁尼之前和之后的罗马法渊源很快为英国人所知。[15] 1149年,大主教西奥博尔德又邀请意大利人瓦卡留斯到牛津大学讲授罗马法,尽管国王斯蒂芬曾因个人恩怨禁止瓦卡留斯讲学,但“他很快就取消了禁令”。瓦卡留斯“将《优士丁尼法典》和《学说汇编》刊印为九本系列的简明本”,[16]供贫穷学生适用。斯蒂芬国王及其后继者运用强调君主权威的罗马法加强对不列颠的统治。从十二世纪格兰威尔的著作和当代哈德森关于英国法的研究成果看,早期英格兰法律的令状分类、诉讼模式、土地占有理论和侵权行为概念都深受罗马法影响。
上述罗马法对不列颠的长期影响,势必对英国大宪章的起草者们影响深刻。大宪章起草工作的主持者兰顿曾留学并任教于巴黎大学,深谙罗马法,1213年回英国任大主教后,他协调“通晓罗马法和教会法的王室政法官们”,[17]整理并公布了《加冕宪章》,引领贵族争取权利。[18]这些政法官们“运用自己的知识建议了那签署于拉尼米德的《自由大宪章》的诸多条款”。[19]
二大宪章对罗马法制度的继受与创新
基于大宪章形成的历史文化背景及草拟者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前提,本部分将大宪章文本同不列颠及欧洲大陆早期的日耳曼习惯法进行比较,并仔细与罗马法相关内容对照分析,考察其对罗马法的继受与创新。
(一)涉及财产和赋税的法律继受与创新
1215年英格兰国内斗争的核心是保护僧侣贵族及各阶层财富不受王权肆意侵犯,大宪章从地产、动产、债务、继承、监护、赋税等多方面对个人财产进行保护,这些规定与罗马法的相关内容有诸多相似之处,值得深入考察。
在财产保护和债务履行方面,大宪章注重保护各阶层的合法财产。针对国王干涉寡妇再婚而大肆敛财的行径,大宪章第7、8条规定不得强迫寡妇再嫁,其嫁资和遗产不得留难。“嫁资”是罗马法设置的保障妇女生育和喂养子女的资财,公元前18年罗马《关于惩治通奸的尤利法》已详细规定了作为嫁资的田宅问题,此后又规定:“解除婚姻应当将嫁资返还给妻子。”[20]早期不列颠日耳曼人《伊尼法典》和欧洲大陆日耳曼人《萨利克法典》均无“嫁资”规定。李秀清研究发现,诺曼入侵才将陪嫁制度带到不列颠。[21]她还注意到伦巴德和勃艮第法律中有近似嫁资的规定,并引述英国学者阿加瓦的研究观点指出:“日耳曼各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中,罗马法的相关制度仍旧被保留下来。”[22]看来,“嫁资”是欧洲大陆日耳曼国家运用罗马法调整自身习俗的规定。赫姆霍兹也认为,这两条关于寡妇合法财产的规定是罗马法在不列颠的体现,与教会的传承和强调也有密切关系。[23]
针对王室派出官吏掠夺下级或自由民财产的情况,大宪章第28、29、30、31条禁止“强取”五谷、酬劳、车辆马匹、林木。罗马共和晚期就出现官员强取百姓的“官灾”,为此,屋大维首创高薪养廉制度,向行省总督和财政长官发放丰厚的薪俸。[24。]公元171年,罗马设立常设刑事法庭,专门审判官员搜刮百姓钱财案件。优士丁尼皇帝在位时还规定,地方官“公开或秘密地非法获得钱款,应向遭受损害的人双倍返还违法所得,但对那些以暴力强取的部分则应处赔偿三倍的方式返还”。[25]而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不列颠的《伊尼法典》和其他欧洲日耳曼法典均无类似规定。赫姆霍兹认为,大宪章禁止强取“与罗马法有着直接的关系”。[26]因此,可以推断,大宪章禁止官员“强取”的规定是对罗马法禁止强取规定的借鉴与吸收。
大宪章有3条债务方面的规定。第9条涉及债务担保和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若担保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担保人愿意时,得扣押债务人土地与收人,至该债务人偿还保人前所代偿之债务”。这与罗马法中“保证人在履行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索权”[27]的规定如出一辙。虽然《伊尼法典》有“抵押品”和“保证人”的法律用语,但并没有保证人追究被保人责任的规定。[28]至于《萨利克法典》则连抵押、担保之用语也没有。大宪章的此条规定不是源自盎格鲁-撒克逊的日耳曼法,而是罗马法传播的结果。第10、11条是偿还犹太人债务之规定,前者禁止收取债务人未成年继承人的利息,后者规定债务人妻子无需以嫁资还债,并且债务人遗产要先“为子女留备教养必需之费”,这两条规定同样是日耳曼法不具有的。罗马法规定了代理人的行为由委托人自己负责的原则,应是禁止收取债务人未成年继承人利息的法律渊源。而公元前40年罗马《法尔其丢斯法》规定的遗嘱特留份制度,明确“让继承人可以至少得到1/4的遗产”。[29]大宪章这两条规定应是对逻辑性极强的罗马法的理解和运用,赫姆霍兹也认为“这两条显然是贯彻了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原则”。[30]。
3、如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分自己的财产,其遗产将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顺序继承。通说认为,对此问题已不需要再依据前述“商业化”理论,该条款构成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金钱赔偿”)所承认的一种法定例外情形,是一种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在财税赋役方面,大宪章有7条规定。其中第2条涉及征收“采地继承税”。《萨利克法典》中没有税收的概念,《伊尼法典》仅有一处教会税规定,没有世俗税收规定。而罗马早在公元前169年的《沃科纽斯法》和公元前62年的《关于税负的切其流斯法》中已规定了遗产税和土地税。中世纪早期,日耳曼人虽然继受了罗马土地私有制度,但尚未将罗马法的土地税法纳入自己的法律中,“份地以抽签的方法在日耳曼人中进行分配,得到份地者在为蛮族国王服某种兵役的条件下,得世世代代领有它们,而并不需要交纳其他赋税。”[34]足见大宪章“采地继承税”是盎格鲁-撒克逊人封建化过程中才逐步吸收罗马土地税制度而创新的税名。第43条属禁止重复征收“采地继承税”规定。大宪章第12、14、15条中的“贡金”也是一种税收,它类同于罗马法中的“贡赋”,即罗马的“登级税”、“皇冠税”等。据说贡赋最初是献给罗马朱庇特神殿,后来才发展成一种特殊税种—登级税。这种税收表面是自愿贡献,实际是以神圣之名强迫纳税,10年或5年缴纳一次,三世纪的塞维鲁斯皇帝在减轻人民赋税时将其废除。[35]罗马废除贡金的历史,对教会影响很大。罗马废止贡赋也成为大宪章禁止或限制国王征收贡金神圣特权的源泉。至于第14条代役税的规定,罗马法已有,只不过罗马法的公役包括人身公役和财产公役。对于第16条“凡服务于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不得服额外之役”之规定,密尔松认为它“并非起源于英格兰本土”,[36]结合对第14条的考察看,它或是受罗马雇佣兵制度的直接影响,或是经由教会法而传承。至于第41条“免除苛捐杂税”的规定,在日耳曼法缺乏税收规定的前提下,这种规定应是借鉴罗马法限制额外税收规定而对英格兰各种杂役的限制。赫姆霍兹也认为:“罗马法‘限制额外商税’的规定……在大宪章第41条中留下了足迹。”[37]
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针对司法解释存在越权解释可能的情况,立法解释应担当起应有的责任,即明确“兜底条款”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因为立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就是针对法律、法令本身的运作规则,通过立法解释建起这样的司法路径,即“刑法条文设置兜底条款——立法解释明确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司法机关根据该原则进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解释进行应用。立法方式的经济 第三节 概括性条款与具体性条款 第九章 立法与法律推理 第一节 类推处理 第二节 先例 第十章 刑罚的功能与适用理由 第一节 刑法典 第二节 刑部与朝廷 第三节 刑罚与损害 第四节 结 论 索引 附录 参考书目 译后记。
欢迎美国军舰南海一日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