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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我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康复)工作规范

2021-08-12 18:03 网络整理 教案网

第一条 是规范我省社区戒毒康复[以下简称社区戒毒(康复)],推进禁毒工作社会化,提高社区戒毒(康复)水平。 )工作,确保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落到实处。 ,巩固戒毒成效,降低复吸率,有效帮助吸毒人员戒毒,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本标准制定。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康复)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戒毒。 (康复)专职干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镇、镇、街道按照辖区内实际吸毒人员30:1的比例配备社区戒毒(戒毒)专职人员,开展社区戒毒(戒毒)工作。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较多的社区戒毒(康复)社区(村)应当在乡镇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的指导下,设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

第三条县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和不适用或者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吸毒人员实施强制隔离的特定人员不适用。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经医疗救治后,身体状况不再适合返回强制戒毒所的,可以责令接受三年社区戒毒,并给予强制戒毒治疗。印发《关于社区戒毒的决定》。对解除强制隔离康复的人员,强制隔离康复决策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时间不超过3年,同时发布《关于责令社区康复的决定》。 "

作出社区戒毒(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24小时内将《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社区戒毒(戒毒)人员,并送达3天内到社区戒毒(rehabilitation)。 ) 人员家属及其户籍或其现居住的乡镇、街道社区的戒毒(戒毒)办公室。乡、街道社区戒毒(戒毒)办接到通知后,要及时与当事人和相关看守所取得联系,督促他们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戒毒(戒毒)工作。 .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镇、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办报告。

对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社区戒毒(戒毒所《逾期未报告通知书》),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

社区戒毒(康复)期限自注册之日起计算。无正当理由不报告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第四条 社区戒毒(戒毒)人员向乡镇、街道社区戒毒(戒毒)办报到后,社区戒毒(戒毒)工作的专职干部或者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区通报戒毒(康复)人员,违反协议责任,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戒毒(康复)方案每位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

第五条 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戒毒(康复)计划,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的家属一一设立。人员和社区戒毒人员。与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组,落实具体社区戒毒(康复)措施。要一一建立管理档案,规范档案管理。

第六条 社区戒毒(康复)措施应当包括戒毒知识咨询、心理疏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医疗救助、药物滥用检测、教育咨询、法律咨询协助、定期情况评估等。相关工作情况应附档备案。

第七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场所签订协议,在戒毒场所实施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第八条 社区戒毒(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需要暂时离开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天以上(口头报告3天以内)的,应当依法办理。需写信给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报告,填写《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离境审批表》,经社区戒毒(康复)办批准,出具《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离境审批表》戒毒(Rehabilitation) 人士外出须知》,才可按时外出及返程请假。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外出超过30天的,必须与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约定吸毒检测,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或社区戒毒(康复) ) 办公室到公安机关或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进行吸毒检测,并及时寄回检测证明。

第九条 社区戒毒(戒毒)人员因户籍变更或者现居地变更,要求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先向接收所在地的社区戒毒(戒毒)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区并填写《社区戒毒(康复)场所人员变更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区社区戒毒(戒毒)办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持接收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部门签字盖章的批准书,向执行地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提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变更社区戒毒(rehabilitation))场地审批表”。执行地社区戒毒(戒毒)办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报县、区戒毒所批准。

省内已在本地区申请《居住证》并自愿申请变更社区戒毒(康复)执法地点、所在乡镇、村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实际生活应该被接受。

第十条 经县(市)禁毒办批准变更执行地后,原执行地社区戒毒(戒毒)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申请备案等。到接收地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部门办理相关材料交接手续,并留存备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康复)实施地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变更后的乡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报告,并与变更后的乡、居委会进行沟通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重新签署了社区戒毒(康复)协议。无正当理由不报告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变更后,乡镇社区戒毒(戒毒)工作办公室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戒毒人员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系统。如因变更地点有争议,应报两地上级禁毒办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应当动态了解和掌握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戒毒(康复)措施实施情况,并向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告、签订协议、吸毒检测、救助、安置等信息及时录入吸毒人员社会管理和服务系统。督促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组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同时协调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安排戒毒工作康复人员。

第十二条当地派出所派出所负责社区戒毒(戒毒)人员药物滥用检测。专职社区戒毒(戒毒)人员经执行地公安机关委托社区戒毒康复教案范文,经专门培训备案合格后,可以对社区戒毒(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滥用检测初筛。初步筛选结果可用于日常管理工作。初筛结果为阳性的,需报公安机关复查。

第十三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定期主动到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毒品检测。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应当督促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定期进行药物滥用检测,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及时进入社会化吸毒人员管理和服务体系。 《药物滥用检测通知书》和《现场检测报告》(原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三年内进行的药物滥用检测次数不得少于22次(第一年每月一次,第二年每两个月一次,每季度一次。第三年)。社区康复人员三年内现场吸毒检测不少于12次(第一年每两个月一次,第二年每季度一次,第三年每六个月一次)。

第十五条 指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劝诫谈话的频率。测试频次,谈话记录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约定的,应当及时给予教育警示,并保持记录教育警告以备将来参考。 , 必要时可以使用“警告信”。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过程中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的 县(市、区) ) 超过3次或累计超过30天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十八条:社区戒毒(rehabilitation)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rehabilitation)、严重违反社区戒毒(rehabilitation)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rehabilitation)、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收集固定的相关证据,并及时向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报告。社区戒毒(康复)办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不向社区戒毒(康复)和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举报。并为执行地公安机关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被责令在社区接受戒毒治疗的人拒不接受社区戒毒治疗,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由执行地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被责令进行社区康复的人员拒不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决定再次吸毒或者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不得提前解除戒毒。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组发现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现明显躯体症状或者精神症状(幻觉、妄想)的,应当动员到当地精神病院和志愿者康复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提供治疗。对符合条件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社区戒毒(康复)办可动员协调当地戒毒维持治疗门诊为其办理招生事宜,并加强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的沟通。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共同做好后续护理工作。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康复)办应当每季度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各方面情况进行总结,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价,做好总结记录社区戒毒康复教案范文,并填写综合评价《评价表》,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自期满之日起取消。社区戒毒(康复)办对接受社区戒毒(康复)3年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治疗。在此期间,他们接受了毒瘾测试,结果呈阴性。三年后,他们通过了考核。经综合评估,确定他们已戒毒。 , 向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戒毒)人员及其家属、乡、街道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和原社区戒毒(康复))决策机关。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戒毒)人员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社区戒毒(戒毒)活动终止,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发出《通知》 《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发给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属、镇、街道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办公室,原社区戒毒(康复)决策机关。

第二十三条 社区戒毒(戒毒)人员依法被拘留或者逮捕的,应当暂停社区戒毒(戒毒)工作,由看守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原社区戒毒(康复)执法场所释放后继续执行社区戒毒(康复)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戒毒)人员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中的“以上”、“内”均包括该级别或数量,“天”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1.社区戒毒工作系统

2.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档案

3.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办公场所相关内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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