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教案范文 > 正文

《独立宣言》的意义 冯克利:传统与权利

2017-02-10 08:13 网络整理 教案网

关键词:自然权利;独立宣言;普通法;传统

一、引言: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谈到《独立宣言》时,曾把这种观点与法国革命的“1789年原则”并列,称为“最彻底地动摇了现代意见,也将最深刻地改变社会结构和各国的原则”。他在该书中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①]一说,也时常被人们理解为与这种原则直接相关。它准确地概括了现代社会与古代社会的根本区别:古代是身份等级决定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现代则是以身份平等为基础的自由契约决定着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梅因本人未必认可这种简单化的理解,但有一点似乎很明显。《独立宣言》中所说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更遑论言论权、结社权、选举权等等现代人的权利,在传统社会都是闻所未闻的事情,它们是人们通过反抗传统社会体制争取来的。

《独立宣言》采用的简洁文风没有透露多少历史的内容,易于使人有意无意地忽略一点。梅因在《古代法》中也曾指出,《独立宣言》并非仅仅是在声张“人人生而平等”的假说,而是把它与英国人久已熟悉的自由观念联系在一起的。[②]由此我们可知,“从身份到契约”一说,并不是指两种不同观念之间的对立,而是对一个历史过程的描述,包含在“契约”中的“权利”,与梅因对“自然法”的一种特殊理解有关。

熟悉现代权利理论的人都知道,起源于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对近世权利观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但它的含义与今人所理解的权利并无相同之处。在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中,希腊人的权利观是与城邦的公民身份联系在一起的,是城邦创造了公民权利,而不是公民权利创造了城邦。在柏拉图看来,“自然与法”(phusis and nomos)甚至是两个相互对立的概念。[③]因此在古希腊人、当然最重要的是斯多葛学派所说的“自然法”,本是一个与权利无关的哲学理念。它进入法学,是经由早期罗马法学家的万民法(jus gentium)实践而完成的。罗马人继受自希腊的自然法观念,为他们整合诸民族繁杂的既有习惯法提供了一个强大的衡平工具,使罗马法获得了相对于周边地区的巨大优势。[④]

在这种法学实践中,像“自然法意味着人人皆有相同的能力”[⑤]一类说法,没有今天人们理解的平等含义。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是与身份的不平等并行不悖的,权利只与“人格”相关,而人格并无统一适用的标准,这可由“人格变更”(capitis deminutio)的概念得到确证。所以罗马法在实践中“更为看重的不是权利,而是有效的司法救济”。[⑥]自然法的好处是能使人想象一种完美法律的典型,不过正如梅因所说,“人们从不以为[它]是以完全未经检验的原则为基础,而是认为它隐藏在现行法律的背后,只能透过观察这些法律才能发现。”自然法在这里只是一种“补救”手段,法学家不会以它为标准去指责法律没有满足其理论形式,“对于尚未适应这种理论的现行法律义务,自然法观念并不要求法律实务者或市民加以否认。”[⑦]在这一罗马法的传统中,后来的一些中世纪学者也注意到了自然法中蕴含着平等的权利观,[⑧]但这并未带来任何重要的结果。

然而,从17世纪开始,自然法观念逐渐发生了一个显著的变化。它日益脱离了法学实践的背景,不复为指导司法实务的工具,也不再是一个书斋里的哲学概念,而是成了一种信仰。在这个时代,对上帝的信仰渐趋弱化,亟需一种新的观念予以援助。自然法给人以明晰、恒定和唯一性的联想,使它可以方便地用来表达一种涉及“应然状态”的理想。在这个过程中,自然法观念最重要的变化之一,便是它获得了“自然权利”的含义。《独立宣言》的意义

拉丁语“jus naturale”一词含义的不确定性,为这种变化提供了方便。它即可理解成“自然法”(natural law),也可以理解成“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如列奥·施特劳斯所说,传统意义上的自然法“主要是指一些外在的规则或标准”,近代则主要用来表示“一系列权利”。[⑨]18世纪德国启蒙运动代言人沃尔夫的一段话,可以视为这种变化的一个典型表现:“无论何时,一说到自然法,我们从来不是指自然的法律,而毋宁是指凭借自然法的力量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