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著作权法最新修正.pdf 全文
维普资讯 · 国外法学 ·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5期论德国著作板法的最新修正宋锡祥 夏 玮(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3)摘要:本文论述了德国著作权法新修正案的基本理念,即从宪法和政治的角度保护作者的经 济权利,并以独特的视角阐述了著作权法修正的主要特点。立法者卓有成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经 济权利,强化作者和表演者的合同地位,提高他们获得合理的报酬权,这在德国新著作权法中得 到充分的体现。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人;合同地位;修正中图分类号:DF5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4)05-0146.062002年1月23日德国议会法律委员会(1egalcommittee)率先通过了以教授草案(professors’ draft)为基本格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随后分别于2002年1月25日和2002年3月1日在国会下 议院、上议院获得通过,同年7月1日正式开始生效。该修正案旨在强化作者和表演者合同地位, 提高作者和表演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它是作者、表演者和文化、传媒业院外活动集团成员之间激 烈竞争的结果。2002年修正案由部分实体条款和部分程序条款(仲裁程序)所组成,彼此间的密 切关系确实代表了德国法律的一大创新。
一、 基本理念一从宪法和政治的角度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2002年修正案的特征是加强作者和表演者的合同地位,使人们逐渐认识到传统著作权法仅 仅承认和认可了对著作权人传统领域权利的保护,还远远没有达到实体性保护著作权的专业需 要。在纯自由市场和契约自由的条件下,日益增加的著作权的实体性保护往往导致这样一个矛盾 的结果,即作品使用者通过合同剥夺了立法赋予著作权人(作者和表演者)的利益。这种情形在修正案中将不复存在,它是2002年针对德国版权合同修正案的一个基本理念。 特别是从人权和宪法保障的角度进行审视,也确实如此。例如,1948年人权普遍宣言第27条(2) 款,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l5条几乎有类似的保障,另外,德国宪法法院在适 用1949年德国宪法第l4条有关财产保证时往往使用这种公式化的表述,按照该条款规定,版权 (作者的权利)作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是 对“作者创造性成就而导致金钱上的基本分配”。 作者简介:宋锡祥(1956一),男,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夏玮(1979一)。男,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 146 ·维普资讯基于以上事实,这种宪法上的保障也应与经济有关。
因此,立法者必须看到:著作权人(作者 和表演者)一般不能够也不愿意他们自己利用作品和成果,他们作为交易的弱势方应该得到一定 的专门保护,从这个观点出发,除了特殊情况下可以支付报酬比较少 (如在某种情形下出版科学 专著)之外,著作权人因其作品被他人使用而应该得到合理的报酬,除非支付这笔报酬违反了公 平、公正原则。有趣的是,这些相当全面的陈述也在最近欧盟版权 《指令》的某些叙述中得到确认, 除了对指令条款的可靠解释,该陈述往往具有更一般的有关指令背后隐含着立法目的的政治陈 述。基于这种看法著作权法全文最新,陈述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政治意义。代表欧盟l5个成员国的理事会和版权指令 的立法者欧洲议会在其他方面还达成如下共识:欧盟著作权指令中有一个十分明显的特点,那就是在指令的背后隐含着许多政治目的,因此 欧盟著作权指令有着非常重要的政治意义。另外,欧洲理事会 (EuropeanCouncil)和欧洲议会 (EuropeanParliament)J~达成以下共识:第一,任何对著作权及其相邻权的调整必须以保护著作权为目标,因为著作权对于知识创新 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对著作权的进行保护就能确保维护作者、表演者、制作者、消费者、文化、工业 和普通大众的利益,继续发挥他们在社会各领域里的创造力,因此知识产权早已被视为一种财产 的组成部分。
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买方提出要求时,卖方应要求并且根据买方所提供 的必要信息,在可行的情况下,由买方付费给予买方 加投额外的保险,比如给予《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劳 埃德市场协会/国际保险人协会)中的条款(a)或者 (b)的险级保障或类似条款的险级保障,和/或给予 《协会战争条款》和/或《协会罢工条款》或者其他类 似条款的险级保障。第二节 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与修改第五章 著作权的客体第一节 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第二节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第三节 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客体第四节 创意/表达二分法原则第六章 著作权的主体第一节 作者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第七章 著作权的内容和取得第一节 著作人身权第二节 著作财产权第三节 著作权的取得第八章 邻接权第一节 表演者权第二节 音像制作者权第三节 广播组织权第四节 出版者权第九章 著作权的。
连同第 1条和第7条,后者条款简明扼要。被称为版权法的 法“哲学”条款。2002年修正案以前的第11条规定:作“者因其与作品的智力关系、人身关系及使 用关系而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相比较而言,2002年修正案在合“理报酬”及其标准方面有了更为 具体的规定。如果合理地理解 有“关利用他的作品的保护”并确保作者能够从被使用的作品中获得足够的 利润分享,2002年修正案将这一规定的含义表达得更为清晰,它在原第 11条后增列了一项:“同 时确保作者因其作品被使用而获得公平的报酬”。此外,根据德国版权法,对转让/使用权授予的一般概念的背景必须理解,它是基于传统的 被称作版权保护的 “一元化解释 (monisticinterpretation)”,原著作权法还否认著作权的转让而只· 147 ·维普资讯 承认作品使用权的转让(发放独占许可证或非独占许可证)。著作权不允许转让的原则在原著作 权法第29条中作了规定,2002年修正案通过改变许可规则和例外使其不得转让的原则表述得 更为清晰:对作者和作品的版权保护在保护期终止前一直有效。这就意味着,无论何时使用作者 的作品,根据市场条件,著作权人都应从中得到相应的合理报酬或者收益。
2.合理报酬请求的具体化以及它与确立一般报酬标准的相互关系。修正案第32条(1)新条 款涉及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请求权,他有权选择与使用者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而获得报酬,这似 乎是间接解决的方法。如果报酬的比例未确定,则应达到一个合理的水平。如果报酬不合理,著作 权人有权通过变更合同以获得合理报酬。当然,该条款确实有创新。教授修正案已预见到作品被 使用而作者有获得直接、附属的合理报酬的法律权利,与之相比,2002年修正案选择的权利似乎 较弱,即通过合同来变更请求。另外,这种请求权的授予是从事先的角度出发,并在第32条(2)款作了阐述,即按照某些标 准在签约时是公平的。第32条a款是从事后的角度考虑的。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原来支付给作 者的报酬(即使在签约时可能是公平的)与使用者后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作品所获得的回报和利 益明显不成比例,法律授予作者变更合同的权利,以确保作者享有公平参与利益分享权,因而该 条款更加完整。不可否认,“公平报酬”的条款相对比较模糊,也难以应用。也许制定的最重要的条款是第32 条(2)款。根据第32条(1)款的规定,如果按照第36条规定的一般报酬标准确定,该报酬是公平 的。
参考36条(在适用36条时交叉参考第32条)当然构成个人获得公平报酬和集体商谈确定的 报酬标准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因素,这是2002年修正案的典型方法。按照第31条(1)款的规定,为 了获得32条规定的公平报酬,作者协会有权与作品使用者或个人使用者协会达成有关一般报酬 标准的协议,在确定一般报酬标准时,必须将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因素考虑进去,尤其是要考虑 作品使用方的组织结构和规模。根据31条(1)款的规定,这种著作权人协会或作品使用者协会必 须是具有代表性和独立人格的,并且也有资格制定一般报酬标准。也许是协会所具有的这些累积 的条件包括代表性、独立性和权威性作为一项基本问题可引起一些解释的问题,即在法庭上说明 它们能够应用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报酬标准,并根据第32条(2)款对个案作出一个无法反驳的 推定。3.在确定报酬上引入仲裁程序。由于对一般报酬标准的协商开始阶段并不一定能取得成 功,所以2002年修正案引入了仲裁程序这一解决方法(第36条第3款、第4款及第36a条)。这 种创新体现在第36条第3款之中,该条款明文规定,只要双方一致同意,就可以通过提交仲裁程 序来确定一般报酬标准。此外,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在3个月内还没有开始进行协商,或 者协商了一年之后仍没有任何结果,或者其中的一方宣布协商完全失败,那么只要有一方当事人 提出书面请求,双方就可以启动仲裁程序。
协商不成的,,争议应提交仲裁,提交正式仲裁的争议均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在北京(武汉)予以最终裁决,仲裁裁决是最终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除仲裁委员会另有裁决外,仲裁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在仲裁期间,除正在进行仲裁部分外,合同其它部分应继续执行。 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发生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按照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仲裁,亦称公断,是指发生民事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按照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调解,并按照一定程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调解,并按照一定程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 判断和裁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第二,仲裁: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书面协议,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双方都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仲裁员一裁判者的身份而不是以调解员的身份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目前我国对经济合同的争议实行二级仲裁,如果当事人不服可在接到二级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审判判决.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是一第三者或者中间人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公断,因而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如果仲裁裁决后保险人拒不履行裁决可以想保险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条款本身是一大妥协的产物,并最终导致2002年修正案的出台。当然,激烈反对修订的 作品使用组织一直试图让立法者相信,他们完全是依据市场标准公平合理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 酬的。因此,这种 公“平合理”的标准只是版权业的个人分支机构依据交易习惯向著作权人支付的 报酬。不可否认,在大多数情况下(例如在小说出版领域),依某种传统规则(按图书销售价的10% 版税)支付的报酬的确是公平合理的。但是,正如德国议会法律委员会作出法律推理,并清楚地阐 明: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说文学翻译,这种 “习惯即公平”的模式就不再正确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最近对成功投放市场而专门为儿童制作的有声戏剧案件作出的判决,就已经证实了这一说法,该 剧中所使用的某些音乐片段是由一位学生作曲家创作的,即使按照工业界现有的惯例支付了一 定的报酬,这也并不意味着这种报酬是公平的。那就是为什么修正案中有关第32条第2款引入 混合标准,即在订立合同时报酬的制订必须符合惯例和公平交易原则。在现实生活中,考虑到诉讼成本的问题,作者个人很难独自依据法律规定实现 “公平报酬”, 因此我们希望各种著作权人 (作家、翻译家、电影制作者、摄影家和表演者等)协会尽可能采取各 种办法与作品使用方协商一致,确定一般报酬标准。
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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