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向和:以国家义务制约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诞生之初,权力制约就与之相伴而生。如何为权力这匹放荡不羁的野马套上缰绳,学界大致有“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社会制约权力”、“以法律(制度)制约权力”和“以道德约束权利”等几种观点。制约国家权力之功效,如同机车的制动阀,既是对权力正常运行的肯定与保护,同时又是对权力偏离轨道的防范和矫正,以保证权力朝着主权者预设的目的地运行。然而,目前的权力制约理论却难以充当好制动器的角色。
从哲学意义上说,缺乏制约的权力是一种危险的权力,缺乏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建立健全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是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制度保证。任何权力都应当有制约,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就会形成专制和暴力,从而导致腐败。
上文几种权力制约理论只是一种对权力的外在制约。由于理论本身的问题使其在实践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困境,这是对权力外在制约不可避免的缺陷。构建更为有效的权力制约理论,需要从权力的根源、本质、目的等方面寻找新的元素,进入权力内部形成内在制约,它就是国家义务。
国家义务缺席影响权力制约效果
法治思维的核心是权力义务观念,对于党员干部而言,除了具有公民应有的权利义务观念之外,还要有法治的权力观,即权力的有限性与程序性,以及守护法律、维护宪法与法律权威的职责意识。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叫权利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我国环境法所规定或涉及的保护对象和防治对象。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所以,从国家权力的渊源来说,只有基于因履行满足权利需要的国家义务而衍生的国家权力,才是正当的、符合理性的。不是基于这种义务需要而存在或行使的国家权力是缺乏正当性基础和制度维系根基的,国家义务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国家义务是国家权力的直接目的
第一,在公民主观权利面前,“权为民所赋——权为民而用——还权于民——权为民所用”的权力/权利逻辑链表明,国家履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是享有国家权力的必然要求,也是行使国家权力最为直接的目的。有的学者认为,从服务关系上看,国家权力、国家义务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应当是:国家将权力转化为国家义务,通过国家义务的履行(提供服务)满足权利的需要。只有这样,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才是道德的、正当的。因而,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作为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国家义务的履行确保了国家权力按这一预设有理、有力、有度运行。
第二,在客观法面前,除了个别条款明确规定了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外,国家权力的行使本身就是国家义务的履行。比如,国家或国家机关“不得侵犯”或“不得非法干涉”是国家尊重义务的体现;国家实行检察监督,进行行政、司法举措等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体现;宪法条文对社会权的物质帮助等是国家给付义务的体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一个最大的区别在于,公民权利具备行为选择的自由,可以在作为、不作为和放弃之间以及如何做出这三种行为之内进行选择,然而国家权力却不容选择,只能依法去“做”,履行满足权利需要的义务。
具体路径
与现行权力制约理论表面性的外在制约相比,国家义务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根本性的内在制约。那么,在实践中国家义务如何制约国家权力?制约的具体路径有哪些?
首先,建立健全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体系。国家义务之于国家权力制约的决定性不言而喻,但如果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相对应的国家义务,那么以国家义务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从发挥作用。因而,国家各级立法机关应根据公民权利保障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国家权力运行规律和特点,使国家权力规范高效运行,从宪法到法律、法规、规章,增加、修改、补充国家义务条款,逐步形成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国家义务体系。做到有权力必有义务,无义务则无权力。以社会制约权力而且权力范围大小应以义务履行必要为限度,但也不能低于义务履行必要之限度,否则就会出现权力履行义务之不能,达不到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
法律可以对权力加以限制,并且落实到国家制度设计和公权力配置上,建立对公权力和公权力行使者的制约监督机制,有效压缩腐-败活动可以利用的“灰色空间”。 (二)核定权力清单,规范工作流程,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7月30日至8月20日)对照法律法规和机构“三定”方案,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要求和“谁行使、谁清理”的原则,对单位、部门和岗位权力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确定对管理和服务相对人行使的职权。民主的精义在于广泛分配权力与权利,并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公民权利监督公共权力只有从根本上提高我国民主化水平并进行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才能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种笼子不仅包括权力掌握者作茧自缚的体制内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笼子,更重要的是编织权力监督者通过权利监督权力的体制外制度笼子,两只笼子缺一不可,且把权力之虎关进权利之笼是腐败治理的根本出路和有效基石,舍此笼子而另谋他途便是舍本逐末,反腐败制度必然演生为治标不治本的隔靴搔痒和应景之策。
权利在规则中行使,义务在规则中履行,自由在规则中拥有。因故意、过失而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有不作为、慢作为或乱作为情形,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按《达州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有相关责任的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依纪实施诫勉谈话,直至暂停职务、调离工作岗位、建议免职、责令辞职、给予相应处分。在登记机关对外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登记官员(及与其勾结的当事人)追究责任,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一定赔付义务。
酒水暴力又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