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司法解释确保告官见官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既要解决“立案难”痼疾,又要防止滥诉现象。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部所作的行为、协助执行行为以及内部层级监督行为等五种行为被列为不可诉的行为。为了进一步推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新解释适度扩大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并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不利后果。
看点1明确五种行为不可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2012年以来,全国法院共审理行政案件108.139万件,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18.7517万件,有力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力推动了法治政府建设。《行诉解释》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既要解决“立案难”痼疾,又要防止滥诉现象。
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了对于可诉行政行为把握不准、错误理解立案登记和诉权滥用的现象。《行诉解释》增加规定了下列五种不可诉的行为:一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外性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之一,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内部所作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沟通、会签意见、内部报批等行为,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二是过程性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一般要为作出行政行为进行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这些行为尚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一般称为“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三是协助执行行为。行政机关依照法院生效裁判作出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并非行政机关自身依职权主动作出的行为,亦不属于可诉的行为。
四是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管理的内部事务。见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律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监督。有的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层级监督,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类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五是信访办理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看点2明确共同过错的赔偿责任
《行诉解释》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诉解释》还明确了不作为赔偿责任。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看点3“职业打假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确保有限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利用,《行诉解释》对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作了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强调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行诉解释》主要在四个方面作了重点规定:一是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江必新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投诉类行政案件等滋扰性案件数量激增。一些与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系或者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关联的“职业打假人”“投诉专业户”,利用立案登记制度降低门槛之机,反复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被投诉机关无论作出还是不作出处理决定,“职业打假人”等都会基于施加压力等目的而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