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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_民诉法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_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年

2017-01-31 12:04 网络整理 教案网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提要:

本文以共同诉讼为主题,在“中国语境内如何描述民事诉讼”这一问题意识之下,继续“叙事”的方尝试。与刊发于2014年第6期《当代法学》的“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一文相照应,本文着重从作为诉讼主体的复数当事人与案件实体内容、尤其是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之间相互关系的角度,解读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共同诉讼的法律构成、司法实践中的程序操作以及若干重要论点。

关 键 词:

共同诉讼/“必要/普通”的分类/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看,单一的原告和单一的被告即“一对一”的结构可说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原初形态。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个民事纠纷往往牵涉到复数的乃至更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主体,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在数量上不限于“一个原告、一个被告”、而呈现出复数或多数主体的复杂结构也很常见。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容纳超过一个的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形态,或者说当事人最少为三个主体时,就是共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客体(即审理对象或案件的实体内容)也往往变得更加复杂。

单纯从现象来看,就可以对共同诉讼形态做若干分类。例如,原告如果是超过一个的复数主体而针对单一的被告提起诉讼,着眼于其共同起诉这一点,可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相反单一的原告针对复数的被告起诉,因被告的共同“未必为其所愿”而可以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把此二者“叠加”起来变成“复数的原告针对复数的被告提起诉讼”的话,则成为所谓“混合的共同诉讼”形态。再如,上述分类中无论何种形态,如果起诉时当事人已经在三个以上,就可称“原初的共同诉讼”;但起诉时仍为“一对一”的结构,只是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才因当事人对原被告方的参加或追加而变成三个以上诉讼主体的话,就称为“后发的共同诉讼”了;且这一分类仍有可能“叠加”或“混合”。最后,作为一种与制度规定紧密相关的分类,根据法律,当事人的数量如果必须超过“单一原告、单一被告”才能够使诉讼得以成立,这就是“强制的共同诉讼”;但假如仅仅是因为法院或当事人等各方的意愿,才使原被告的数量达到三人以上的话,则可称为“任意的共同诉讼”。最后这一分类不能简单地“叠加混合”,但在两极之间却存在若干联系或过渡的环节。

本文内容将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从解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相关规定的角度,介绍共同诉讼的两种基本类型以及这两种类型无法涵盖的共同诉讼形态,并在此基础上讨论共同诉讼的各种类型在程序进行的不同阶段可能遇到的问题及其解决。前两部分的内容可理解为一种“静态的”类型化描述,最后的部分则意在展示“动态的”相关问题解决过程。

一、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这一条文列举了共同诉讼的两种基本类型,即“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简单说来,前者是分布在原被告双方的三人以上当事人,由于围绕“共同的诉讼标的”而发生争议,其中只要缺少一人,诉讼本身就不能成立的共同诉讼类型;而后者则是三人以上的原被告之间因存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等纠纷在实体上的某种牵连,而通过法院的安排及当事人的意愿所形成的共同诉讼类型。看来,除了“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即原被告在三人以上这种一般形态之外,两种共同诉讼类型的规定性及其区别都取决“诉讼标的”即案件实体内容的状况。关于究竟何为第52条中的“诉讼标的”概念,后文将结合笔者所著《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一文(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以下简称“实体形成”)的内容来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