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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_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_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

2017-01-11 10:00 网络整理 教案网

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_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_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本课题的前期调查研究工作实际上自2002年夏季就开始了。当课题负责人主持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2001年度“高等教育精品教材重点项目”――《民族区域自治法通论》[1]基本完成之后,考虑到研究工作和成果产出的连续性,开始把侧重点转入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上面来。2004年春课题负责人又主持并完成了国务院西部开发办的重点专项调研课题――《西部地区开发立法与民族自治地方自主权的衔接研究》。经过这段时间大量的实地考察和调查研究工作,到2005年春,我们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不仅有了一定程度的把握,而且有了一定的资料积累和前期研究成果,于是我们把它作为一个研究项目申报并获得当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立项。这是课题负责人在主持国家“985工程”建设重点立项项目研究之后,获得的又一项国家社科基金研究课题。为保质保量地按时完成本课题预定的研究任务,获取第一手资料和典型案例,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组全体成员,分别调研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新疆尔自治区、宁夏自治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云南省的部分民族地区、吉林省的部分民族地区、黑龙江省的部分民族地区等。为了全面掌握5大自治区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情况,我们还委托和依靠国家有关部门和当地机构协助调查研究并提供高质量的调研报告。由于到目前为止5大自治区无一出台自治区自治条例,这方面的研究资料奇缺,我们特向国家有关部门、国家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有关专门的调研机构和国家图书馆广泛搜集这方面的文献资料。本课题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为重点和切入点展开研究,汲取了现有民族法学和民族理论研究工作者与实际工作者的研究成果。因此,呈现在广大理论工作者和读者面前的这本书,实际上是一个集体智慧的结晶。它既是本课题研究的最终结项成果,又是一块抛砖引玉的“砖头”。尽管它目前还很粗糙、很不成熟,但是它毕竟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它将引来更多的对自治区自治条例研究的关注者和热心者,也必将因之而产出更多更好的研究成果来。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的一项基本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长期坚持的三项基本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中国历来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迄今为止,通过广泛的民族识别并且由人民确认的民族共有56个。其中,汉族人口最多;其他55个民族人口较少,因而习惯上称为少数民族。据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少数民族人口为10643 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2]。在世界民族发展史上,各国解决的形式大体上有两种:一种是联邦制,即以某一个或者几个民族为主体建立成员国或者分子国,然后再把这些成员国或者分子国联合成一个统一的国家。另一种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即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内,以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划定行政区,使居住在该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者几个民族享受自治权。联邦制多用于在宏观上解决,通常是从国家结构形式通盘考虑的结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除了适用于宏观上解决之外,更适合于在微观上解决,它通常不具有国家结构形式的意义。一个国家如果在宏观上已经采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其总的,则联邦制自然被排除在外。

但是,一个国家如果在宏观上已经采用联邦制解决其总的,则不排斥在微观上采用民族区域自治的可能性。前苏联和南斯拉夫实行的就是联邦制,我们中国采用的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用民族区域自治的办法来解决,是根据我国的历史发展、文化特点、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等具体情况做出的制度安排,完全符合我国各民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发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及其实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1997年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五次全国,将人民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作为必须长期坚持的三项基本制度。2001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和《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主义-解决我国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3]这就从法律上确立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所有这些,既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本身巩固和发展的重要体现,也是党和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