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_民族区域自治行政长官_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1952年人民曾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推行起了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这个纲要的不少条文已不能适应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需要。因此,根据宪法的规定,在总结建国三十多年的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以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健康发展,已经成为全国各族人民和民族自治地区的迫切愿望和要求。自1980年起,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同国家民委等单位共同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起草小组。他们到一些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有关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自治州、自治县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拟定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和修改。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决定于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此,我国第一部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顺利地诞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除序言外,共有7章67条113款。序言对“民族区域自治”这一概念给予了科学概括,即:“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序言阐明了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党解决我国的基本政策,又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建国三十多年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进行了科学的总结,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总的原则和基本内容;第二章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阐明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原则;第三章关于自治机关自治权利的规定,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核心和主要内容;第四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五章阐述了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第六章对上级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作出了规定;第七章附则,明确了该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以来,从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以及国家机关各部门对该法的贯彻实施十分重视,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到1997年底,全国共建立民族自治地方156个,包括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1个自治县(包括3个自治旗)。另外,作为自治形式的一种补充,我国还有1272个民族乡。全国55个少数民族中,已有44个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自治地区的总面积约占全国总面积的64.3%。自治地方少数民族人口共7200万人,占自治地方总人口的45%。解放初期,我国仅有少数民族干部1万人左右,到1996年,我国已经拥有一支近250万人的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队伍。现在全国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以及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旗)县(旗)长,都已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从而使少数民族参加管理国家大事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法律上、上、组织上都得到了保障。
1991年12月底,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这是我国在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强民族法制建设方面的一个重要步骤。为加速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事业,使之与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各地区的协调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1992年初,国务院就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些问题发出通知。提出:国家要大力支援、帮助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其相对落后的状况,并就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十一条措施和要求。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民委发布实施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这两个条例就新形势下进一步保障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在、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各地区在民族法制建设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到1997年底为止,除五个自治区以外,绝大多数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了自治条例。一些省区还制定了促进民族经济发展和维护民族团结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各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通知和两个条例,并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辖有自治地方的省(区、市)大都修订和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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