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舞蹈教案范文 竞业限制协议常见雷区(一)——竞业限制人员超法律范围
竞业限制篇2
竞业限制协议常见雷区(一)——竞业限制人员超法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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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现在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尤其是高新科技行业,越来越重视对其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保护,通过和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来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那么在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时有哪些雷区是需要用人单位特别注意呢?笔者将通过分析实务案例,结合法律规定,将逐一对竞业限制协议常见的四大雷区进行总结阐述,以供实践参考。本文重点分析竞业限制协议常见雷区(一)——竞业限制人员超法律范围中级舞蹈教案范文,即“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及“员工亲属”两类争议人员。
“竞业限制人员”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法律未明确定义,通常认为高级技术人员是指企业中从事技术研发类工作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师或类似技术人员,比如高级工程师,高级监理师、高级会计师、高级统计师、高级记者等。实务中应当参考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掌握的技术及相应职称、技术与工作岗位、职责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法律未明确定义,属于兜底条款,用人单位对于员工不属于上述两类人员的情形下,通常都以该兜底条款来约束员工,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实务中主要结合劳动者的职务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用人单位与不属于上述三类人员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则属于竞业限制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争议点1:竞业限制人员超过法律范围——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认定无太多争议,但对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认定存在较多争议。实务中,存在大量竞业限制纠纷将约束的主体归类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司法实践各地法院对该类人员的认定也存在较大争议,各地判例甚至同一地区判例也存在认定不一致情况,现争议及判例主要呈现以下两种观点:观点1:仅作形式审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判断,即仅审查双方有无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等,一般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者相关协议,并明确约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即认定劳动者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观点1判例:
法院不具体审查劳动者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主要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判断。1、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382号、(2018)湘0111民初9772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有《竞业限制合同》,其中明确载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原告商业秘密、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即被告系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被告有关其不属于法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不负有保密义务的意见缺乏依据。2、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6989号
法院认为:王某某与甲公司就竞业限制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及《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虽主张《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竞业限制范围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61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孟杭理与海康威视公司之间签订有保密协议,孟杭理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属于该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
观点2:实质审查,法律规定虽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选择权,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状况确定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但用人单位不能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进行无限扩大。因此需要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内部往来邮件沟通、与供应商往来邮件沟通等)、工作年限等实际情况,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特定技术、商业秘密以及劳动者是否具有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两个方面来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观点2判例:
对于一般职能岗位、不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即便其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也可能因为主体超法律范围而无效。用人单位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员工属于可能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法院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根据岗位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398号
法院认为:甲公司上诉主张刘某负有保密义务,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收入情况及甲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入职甲公司的职务为销售助理,后续签合同时职务为销售经理,对比刘某的前后两份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其他销售人员的劳动合同可知,甲公司均以销售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为由与刘某及其他销售人员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甲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扩大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甲公司要求刘静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9313号:结合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是否接触企业商业秘密判断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对于生效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同时,法律限定了竞业限制的适用人员为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首先应明确原告是否系竞业限制协议适格主体,原告担任销售,掌握的产品价格、客户信息、商品信息等技术、交易、经营秘密,属于被告要求原告签署的《员工保密协议》中明确的保密范围,故原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9052号:审查员工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甲公司主张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在网络上可以公开的房源信息,卖房购房者的信息亦属多人多家地产经纪企业知晓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陈木程作为一名普通的地产经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的约束。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1730号
法院认为:尹某某虽然不是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其作为项目申报人员,在负责申报、整理材料的过程中因涉及到“企业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研发设施设备明细表及图片”等相关企业秘密,可以认定尹某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5、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2476号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认定什么是商业秘密,否则就会扩大竞业限制的适用范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刘金泉在汇建公司处担任课程顾问,其掌握的仅为其经手的客户信息,而汇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金泉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性,故本院无法认定刘金泉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6、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145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某虽与某酒吧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周某某只是某酒吧的营销人员,某酒吧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掌握了某酒吧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周某某不符合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条件。7、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3979号
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舞蹈教学主管岗位,并非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接触到的舞蹈教案和课程体系系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明显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8、济南中院发布11起保护劳动者权益典型案件之十:杨某与某咨询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某的工作岗位为课程顾问,该咨询公司主张的属于其商业秘密的内容基本涵盖了其经营的全部内容,甚至包括课程资料、文字教案、教具图片、教具清单等。而这些内容任何一个普通员工都可以接触到。该公司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扩大解释与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不符。而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杨某不能接触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禁止协议的适格主体。故《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9、苏州中院发布八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五:郁某与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法院认为:本案中郁某仅仅是一名一线操作工,是一名普通员工,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公司未举证证明郁某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郁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郁某并无约束力。
争议点2:竞业限制人员超出法律范围——“员工亲属”
按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主体应当仅为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员工的亲属并不是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但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存在用人单位将员工亲属同时约定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或者因为员工亲属从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业务而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能否认定违约,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除了考虑协议有无约定,多数还是会进行实质审查,考量劳动者是否恶意通过近亲属来实施竞业行为。
观点1:竞业限制人员超法律规定范围的,如附员工的亲属(配偶、直系亲属)进行竞业限制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观点1判例:
1、北京一中院发布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二:韩某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法官释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本案中,将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扩大到劳动者的亲属,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韩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986号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企业员工竞业禁止合同》一份,约定焦某某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两年内需遵守限制约定,焦某某及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在竞业限制期内都不得到与甲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者从事与甲科技公司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约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约定。因此,甲科技公司以焦某某的配偶李琴于2014年12月20日获取晴川公司股权的行为违约要求焦某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2:竞业限制人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并不当然被认定为无效,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亲属关系远近程度、员工是否实际参与、员工是否利用近亲属进行隐蔽性竞业等因素综合考虑。实践中,即使竞业协议未附加员工亲属,也存在因员工亲属从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业务而支持员工承担违约责任的判例。
观点2判例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7850号
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即使双方财产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岳某之妻任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岳某在职期间)、2017年5月8日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分别投资设立了甲科技公司及甲工程公司,经营与乙公司同类业务,两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果亦与岳某密不可分,该种事实足以认定岳某已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434、11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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