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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事故法学专家 [转载]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2)

2018-01-17 05:02 网络整理 教案网

2、法院最终判决

一、美尼特公司应赔偿卢全奇经济损失525164元的25%计131291元;二、驳回卢全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评析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北京交通事故法学专家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某某等诉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3年11月5日李邦奎向宁波市鄞州集士港鸿鑫电动车店购买了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一辆。2013年12月12日,李邦奎驾驶该电动车从集士港驶往高桥方向,20时05分许,当其驾车沿甬金连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9KM+625M附近路段时,车辆碰撞公交车站,造成李邦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邦奎经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1640.72元。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3)第3302272013A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李邦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菲利普王子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的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车整车重量为98kg,最高时速为37km/h,蓄电池的标称电压为60v,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车速、整车重量及蓄电池标称电压的规定,该车属电驱动轻便摩托车类型,即属于机动车范畴,制动系、转向系及前灯光正常。

2、法院最终判决

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赔偿刘秀琼、李中华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刘秀琼、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3、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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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等诉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1、事件经过

2010年9月,原告张金信在被告闫福政经营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电动车一辆。2011年4月4日,原告张金信妻子张光荣骑该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鉴定该电动车为机动车,致使受害人不能认定为工伤,直接损失8万元;交通事故对方少赔偿195562.46元。该两项损失均是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