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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_民族区域自治法是_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16-12-24 07:01 网络整理 教案网

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号:国发[1991]70号

发布日期:1991-12-8

执行日期:1991-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民族关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是我们党和国家在上的基本立场,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一项重要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国家统一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前提,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制度。几十年来,党和国家根据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迅速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在新的形势下,按照实现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要求,民族地区要继续贯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发挥资源优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国家要大力支援、帮助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其相对落后的状况,使之与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各地区的协调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为此,特就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要根据经济计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适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步伐,“八五”计划期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应高于“七五”或“六五”计划的实际水平。大中型建设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在民族地区安排。对少数民族自治州及自治县较多的省,特别是云南、贵州、青海三省,在投资安排上参照对待五个自治区的原则办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有关省、自治区要适当增加对所辖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投资。国家民委应参与制订有关民族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国家对民族地区已实行的特殊措施和优惠政策,在“八五”计划期间均保持不变。国务院关于牧区建设、民族贫困地方扶贫工作、民族贸易与民族用品生产供应、边境贸易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预算已列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八五”计划期间由目前每年八亿元逐步增加到每年十一亿元(原则上每年新增六千万元)。新增资金大部分用于民族地区基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由财政部与国家民委协商确定资金投向,并切实管好用好。

三、民族自治地方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优惠政策,吸引、支持发达地区到本地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企业,要尽可能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应根据不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民族自治地方与企业商定。企业配套加工产品,尽可能安排在当地生产。凡适宜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的企业应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不宜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税收和统配产品的留成比例要适当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

要有领导、有计划地推进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经济发达的省、市应与一、两个自治区和少数民族较多的省,通过签订协议或合同,采取介绍经验、转让技术、交流培训人才、支持资金和物资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地区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事业的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规划、协调工作。

四、民族自治地方要坚持改革开放方针,积极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民族地区适当多安排一些利用国外贷款及无偿援助的项目,民族地区要把现有的国外贷款项目建设好、经营管理好,真正收到实效;民族地区外汇确有困难的,国家每年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民族地区应认真办好已有的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并在有关部门的扶持下建立新的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对于民族地区优势产品的出口,国家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